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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张某等与张某6、甘肃省锦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
原告:张某2。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
原告:张某3。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
原告:张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5。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6。
被告:甘肃省锦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鄢旗肴村北高速出口。
法定代表人:李阳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发,该公司安全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东口。
负责人:崔建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荣,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庆城县西峰区广场路2号。
负责人:郭晓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聚国,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贾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与被告张某6、甘肃省锦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庆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庆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被告张某6、被告甘肃省锦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发、被告人寿财险庆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荣、被告人民财险庆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72626.13元(其中:庆城县中医院2134.69元、庆阳市人民医院64955.50元、西京医院205145.94元、医疗用品390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7元,误工费4220元,护理费8440元,伙食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住宿费13157元,救护车、交通费及燃油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26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73493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19066.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失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误工费等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997066.13元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保险予以先行赔付40%,即398826.45元,共计应赔偿520826.45元,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6、甘肃锦昌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连带补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1时20分,被告张某6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甘肃锦昌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停放于吴凤公路72KM+630M道路西侧与受害人张煜东驾驶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张煜东及乘客人陈立受伤,受害人张煜东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8月28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煜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6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庆阳支公司系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人民财险庆阳分公司为XXX号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其应当在承担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被告张某6车辆为被告甘肃省锦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挂靠管理车辆,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6、甘肃锦昌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连带补充赔偿。
张某6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死者系醉酒驾驶,其驾驶车辆与死者驾驶车辆并未直接发生碰撞,其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甘肃省锦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某6驾驶车辆为其公司名下挂靠管理车辆,其对事故无异议。
人寿财险庆阳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其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人民财险庆阳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同死亡赔偿金重复计算,其公司对重复计算部分不予赔偿;抚养费计算也过高,对高出部分,其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其公司不予认定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甘肃省锦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庆阳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是否应实行10%免赔率的争议,被告人民财险庆阳分公司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实该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经法庭调查,本院对被告甘肃省锦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车辆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被告甘肃省锦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某6均称未见过该保险合同且保险公司亦未示明该条款,被告人民财险庆阳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示明该条款,故本院认为被告甘肃省锦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庆阳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10%免赔率的条款不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死者张煜东与被告张某6二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煜东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诉请应予支持。事故伤者陈立书写证明一份,放弃其索赔权利,故保险份额对其不予预留,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6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寿财险庆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人民财险庆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6赔偿。原告诉请的死者医疗费用,被告均对挂号费与医疗用品票据有异议,认为是非正式票据,应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异议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准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死者生前在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花费1984.69元,庆阳市人民医院花费64938.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花费205145.9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72069.13元,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张煜东(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按20年计算,以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为标准,死亡赔偿金共计475340元;死者张煜东死亡时其父亲张某4(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张某5(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长女张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次女张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张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死者父母子女均另有抚养义务人一人,故其承担50%的抚养责任,且其所有被抚养人抚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额即17451元/年,其母亲张某5需抚养15年,为最高年份,次之为12年,故每年以17451元标准按12年计算,计209412元,剩余其母亲3年抚养费按50%责任承担即26176.5元;综上,死者死亡赔偿金共为710928.5元(含死者张煜东父母、子女抚养费用),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共计702203元未超过该标准,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死者丧葬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537.75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计27226.5元;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日工资105.5元按医疗机构治疗时间40日计算,共计4220元;护理费因未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故按以一名护理人员为准计算,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共计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40元/日按医疗机构治疗时间40日计算,共计1600元;以上四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诉的营养费2280元,因无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救护车费用4500元系其正常支出,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因其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中非正式票据,被告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可;正式票据中购买方分别为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张永锋,两者均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有异议,故亦不予认可;但考虑其住宿费实际确有支出,故对其住宿费予以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死者死亡时仅37周岁,故予以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73493元,其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医疗费272069.13元、死亡赔偿金702203元、丧葬费27226.5元、误工费4220元、护理费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救护车费用45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用73493元,以上共计1096531.6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庆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974531.6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庆阳分公司、被告张某6按责任的35%赔偿,被告甘肃省锦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对医疗费272069.13元、死亡赔偿金702203元、丧葬费27226.5元、误工费4220元、护理费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救护车费用45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用73493元,以上共计1096531.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97453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被告张某6共同按责任的35%赔偿341086.0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赔偿300000元,被告张某6赔偿41086.07元),剩余633595.56由原告贾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自行负担;
二、被告甘肃省锦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原告贾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共同负担1758元,被告张某6负担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世飞

书记员:周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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