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辽市。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小平,系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吉林省云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彭凌某,系公司监事。被告:彭凌某,女,1973年12月25日,汉族,住双辽市。(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彩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辽市郑家屯街迎春委*组。
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卖粮款10296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彭凌某系吉林省云泉米业股东,原告系双辽市新立乡双龙村村民,2017年原告向被告公司售水稻100280斤,单价1.65元/斤,计165462.00元,已给付62500.00元,尚欠售粮款102962.00元。向原告出具票据1张。被告一直未给付所欠售粮款,原告索要多次,被告拒不给付。2017年9月,吉林省云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权死亡,公司财产由彭凌某接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售粮款102962.00元,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彭凌某辩称,不承担给付责任。吉林省云泉米业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不承担。彭凌某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都是法定代表人吴学权的行为,彭凌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彭凌某只是股东之一,不是企业法人,不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彭凌某没有接手云泉米业,没有向原告收粮,不应当承担责任。从证据角度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明力,根据法律规定,证据缺乏必要证据形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云泉米业公司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吉林省云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并成立,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吴学权、彭凌某,吴学权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彭凌某任公司监事。公司从事粮食收购、水稻加工(凭生产许可证经营)业务。吴学权、彭凌某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多年,生一女儿吴飞,现在大学就读。吴学权于2017年9月14日死亡。彭凌某与案外人彭凌肖系姐妹关系。另查明,彭凌某尚在使用的借记卡四张,账号分别为:6228*************0561、6228*************0315、6228***********0265、6228***********6278,另一账号6228***********4062已于2017年12月30日销户。通过对该销户账号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账户往来明细查询,显示①该账户在2017年1月至6月间,该账户通过商户代码为945221383984021的pos机消费刷卡百余笔,该pos机的所有人为吴学权;②该账户在不同时间向彭凌某的6228*********0265账户内转款6笔;③该账户向同类案件原告(售粮人)转账支付粮款数笔;④2017年9月15日,即吴学权死亡第二日,该账户入账228000元,对手账户为6228***********9464,户名宋海涛;⑤9月16日分别向三个不同账户转出三笔款项,分别为:账号6228***********3514,户名吴学权,金额5914元,账号6231***********6177,户名彭凌霄,金额250000元,账号6228***********9976,户名吴飞,金额30000元,9月19日,该账户将剩余的4050元转入彭凌某的6228***********0265账户中后,再无大额交易,2017年12月30日销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云泉米业公司企业信息及营业执照、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吴学权、彭凌某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及原告、被告彭凌某陈述内容予以佐证。同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小平调取的证人张君、赵铁文、王立东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能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笔录中记载内容不予认定。彭凌某与吴波的结婚登记申请,由于彭凌某刻意回避,不如实回答真实情况,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彭凌某提交的天诚信担保公司起诉云泉米业、彭凌某等人的起诉状,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云泉米业公司诉讼代表人彭凌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及对上述事实的认可。
原告贾某诉被告吉林省云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云泉米业公司)、彭凌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小平、陈玉芬,被告彭凌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泉米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述一次性出售水稻,由此云泉米业尚欠原告售粮款102962.00元事实是否存在,二被告对此笔欠款是否应承担偿付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云泉米业给原告出具的收水稻数量凭条欠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水稻的事实存在,并存在欠款。被告尚欠粮款102962.00元。该凭条是彭凌某出具的。并申请证人刘功有出庭作证,证明贾某向云泉米业出售水稻了,这水稻是证人装的车,米业公司让证人去拉了三车。斤数我不知道,多少钱,单价也不知道。是2017年1月份卖的,时间也记不清了。申请证人姜洪文出庭作证,证明贾某卖水稻,证人帮着卖的,2017年1份吧,具体卖了三车,卖十几万斤吧,当时出具了米厂专用的发票,证人在场。彭凌某给出具的。他们每年都往这个米业卖粮,出的条都是这样的。经向证人出具原告提交的凭证,证人均称该凭证是云泉米业向售粮户出具的条子,且大多数手续都是此类白条,有的条是吴学权写的,有的是彭凌某写的,但具体是谁书写不清楚。被告彭凌某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质证称该凭证没有企业公章,也没有标明时间及具体的斤数,也没有彭凌某及法人签字,记载内容不清。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不属实,不应予以认定。结合本院受理的不同原告诉二被告的同类案件,所有原告起诉的依据均系本案原告提交的粉色、名头为吉林省云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分别为车号、姓名、水份、毛重、皮重等,下方注有“一联白存根二联粉客户,电话:0434-751****”的统一格式凭证,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凭证出自被告云泉米业有限公司,持有该凭证的原告系向云泉米业出售水稻的客户,从凭证标注“一联白、二联粉”可以认定该凭证一式二份,被告云泉米业应有存根。原告及其他同类案件当事人所持有的凭证虽然记载内容简单,但可以认定是云泉米业与客户之间收售粮款的一种交易习惯。云泉米业系二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一名股东吴学权已经去世,彭凌某自然成为该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现被告彭凌某经本院传唤不予到庭参加诉讼,其作为自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也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云泉米业公司收售水稻情况的相关证据,被告的口头抗辩无法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凭证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云泉米业公司2017年1月十几号,卖了三车,净重100280斤,单价1.65元,结算了62500.00元,尚欠102962.00元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云泉米业应对原告的主张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彭凌某作为公司股东,虽然一再否认对公司事务不参与管理等,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在同类其他案件中的原告申请证人张君出庭作证,证人称2016年10月到2017年9月自己在云泉米业公司打工,自吴学权去世后就不在那里干了。在吴学权去世后云泉米业的财产有铲车两台、翻斗车一台、大平板车一台、轿车一台,还有十几万斤大米,但大米被彭凌某卖给公主岭的张龙了。被告彭凌某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质证称彭凌某并没有转移公司财产,该证人也是同类案件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述内容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彭凌某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支撑,而证人系云泉米业的雇工,其证明事项在其能够了解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调取的彭凌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清单及彭凌某的陈述,彭凌某个人账号为6228*********4062借记卡为云泉米业公司所用,但该卡也同时体现彭凌某个人用款,根据吴学权与彭凌某共同生活的事实,显然二人家庭财产与云泉米业公司的财产不能明确区分,即存在混同。被告彭凌某在吴学权去世后处理的财产,向其直系亲属转账的行为及处理公司财产的行为更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彭凌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云泉米业系吴学权与彭凌某二个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二人共同生活,在经营公司期间向不特定客户收购水稻,且二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情形,故对拖欠客户的水稻款云泉米业公司应在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股东彭凌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一款、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云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贾某的售粮款102962.00元。二、被告彭凌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00元,减半收取1179.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士萍
书记员:侯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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