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新田,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沾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生、苏金妹,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
负责人于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孙国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新田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新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生、苏金妹,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新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7月30日18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鲁M×××××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该案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暂定100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内,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6062.9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18时3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滨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顺行原告贾新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贾新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新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新田住院20天,支出住院费、检查费等11219.37元。诉讼内,原告贾新田提出伤残鉴定等申请,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新田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4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十级。建议:误工期9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原告贾新田发生事故时49岁,系农民,原告妻子已经去世。原告贾新田有两个女儿,次女贾瑞营出生于2000年5月26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和大女儿护理,院外由其大女儿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庭前,原告贾新田对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经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24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滨医附院检查费票据,人保滨州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新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某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贾新田的各项损失如下:(计算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1.住院医疗费等1121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3.误工费5346元,护理费4158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院内2人护理。误工费5346元(59.40元×90天)。原告院内护理费2376元(59.40元×2人×20天)。院外护理费1782元(59.40元×1人×30天)。4.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伤住院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27609.60元。原告系农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元×20年×10%)。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其女儿贾瑞营生活费为1749.60元(8748元×2年×10%)。7.车损价值2430元。8.鉴定费2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贾新田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在鲁M×××××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9113.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4449.37元,由被告李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3114.5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新田51113.6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贾新田3114.55元。
三、驳回原告贾新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复永
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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