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建军
崔翠兰
马某
芦立
柴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建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翠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芦立,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柴英,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上诉人贾建军、崔翠兰与被上诉人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建军、崔翠兰、被上诉人马某委托代理人芦立、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马某与被告崔翠兰、贾建军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同市矿区迎新街裕欣园小区1号商铺(地下一层、地上四层,共计五层)租赁给被告崔翠兰、贾建军用于经营“南苑粗粮馆”。租期8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每年租金35万元,被告须于每年的11月1日上打租金。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车库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四个车库,租期8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每年租金35000元,被告须于每年11月1日随商品租金一并上打。截止2015年3月,二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10000元未付。另查,原告于2015年2月至3月间共收取被告房租及赊欠饭费20229元。审理期间,原告已将本案所涉房屋售予他人,并已告知被告。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7元,由上诉人贾建军、崔翠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7元,由上诉人贾建军、崔翠兰负担。
审判长:陈建明
审判员:张培宏
审判员:张晨曦
书记员:贺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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