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05民初2012号原告:贾平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塞县,现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赵瑞,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原石嘴山市惠农区然能达煤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启平分公司经理。原告贾平山与被告王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1月15日,因被告王某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2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平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平山诉称:2013年4月16日,王某平向其借款20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4分,后王某平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2015年8月17日,经其要求,王某平重新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双方确认王某平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承诺2015年9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承诺期至,经多次催要,王某平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王某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王某平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借款利息480000元(1000000×2%×24个月);三、王某平支付自2017年8月18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王某平承担。原告贾平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三张,证实:贾平山于2013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平支付现金92万元,交付王某平合计金额107.320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其已履行提供借款之义务。本院认为,结合对证据二认证意见,上述承兑汇票复印件及银行交易明细单能够证实贾平山将所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承兑汇票方式交付于王某平,王某平收到后以出具还款承诺书方式予以确认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实:2015年8月17日,王某平向贾平山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确认所借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率为4分,已偿还本金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本人承诺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9月30前全部还清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对证据一认证意见,能够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收到借款后陆续支付部分借款本金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贾平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平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现金92万元,同日贾平山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王某平合计金额107.320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上述借款总计199.3205万元。2015年8月17日,王某平向贾平山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2013年4月16日所借贾平山借款金额200万元,月利息4分,已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付,本人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承诺还款期至,虽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某平未再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贾平山提交之证据可证实王某平与其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该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贾平山诉求,王某平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后,未再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对借款利息之约定,实为以年利率48%为约定进行付息,贾平山以年利率24%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王某平出具之还款承诺书虽确认借款本金200万元,但贾平山提交证据显示其实际借款本金则为199.3205万元,王某平已偿还本金100万元,贾平山亦予以认可,故王某平尚需偿还借款本金99.3205万元,其借款本金之利息计算亦应进行相应调整,其主张王某平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借款利息应为476738.40元(993205×2%×24个月),自2017年8月18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王某平亦应予以支付。王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之放弃,由此产生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平山借款本金993205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476738.40元(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止),合计1469943.40元;二、被告王某平应按(本金×年利率24%÷12×月数)向原告贾平山支付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XX人民陪审员赵宝成人民陪审员黄翠云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石鹏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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