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疆万方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3月-2016年12月的工资26916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贾某某自2014年3月20日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营私舞弊等过错,上诉人单位给其做出除名决定,决定书已经合法当面送达贾某某。自2014年3月20日之后贾某某开始不打考勤、不报到、不上班,是贾某某自己离职,且被上诉人现提出劳动争议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贾某某辩称,万方化工公司认为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中万方化工公司提供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及自动离职的通知是虚假的。贾某某是被公司安排去别的公司索要欠款的,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本案已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贾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往来销售款项确认书》,可以证实上诉人自2014年3月便接受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即负责向巴州泽众物资有限公司索要14万元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却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128000元的诉求显然错误。2、被上诉人自2014年3月起开始拖欠上诉人的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一审法院以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诉求显然错误。综上所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新疆万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贾某某已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合法方式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不应当向其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对社保的判项是正确的。新疆万方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于2014年3月之前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26916元;3、原告不补交被告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承担全额缴费的全部;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及手续;2、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8000元(2014年3月至今);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4000元(1996年起至今);4、原告给被告补交2014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8年,贾某某在新疆万方化工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3月,贾某某的客户巴州泽众物资有限公司向新疆万方化工有限公司赊购了价值280万元的聚乙烯。2012年9月,贾某某将货款280万元全部收回。2013年12月31日,新疆万方化工有限公司给巴州泽众物资有限公司作出《销售往来款项确认书》,要求巴州泽众物资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其往来款(即货款占用期间利息)14万元。巴州泽众物资有限公司收到后立即作出回复,不欠新疆万方化工有限公司任何往来款。2014年,新疆万方化工有限公司得知巴州泽众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为贾某某的姐姐。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新疆万方化工有限公司停发其2014年3月工资的,停交其2014年4月社保,贾某某之后未到新疆万方化工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于2014年3月下发《关于解除公司与贾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于2014年4月下发《关于贾某某做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但未通知被告贾某某。2014年5月,被告贾某某向新疆万方化工有限公司索要工资未果。2016年11月8日,贾某某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及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28000元(2014年3月至今);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000元(1996年起至今);4、被告给原告补交2014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6)第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26916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承担个人缴费部分;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巴某、《销售往来款项确认书》、社保费缴费明细记载、证人证言、《关于解除公司与贾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关于贾某某做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巴州泽众物资有限公司收到《销售往来款项确认书》后,立即回复原告新疆万方化工有限公司不欠其往来款,原告无理由再派被告贾某某去索要往来款。被告贾某某辩称2014年3月20日之后,原告派其从事索要往来款的工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出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未通知被告,也未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原告应当按照库尔勒市最低工资标准60%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26916元。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属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范围,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新疆万方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贾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原告新疆万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贾某某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26916元。三、驳回原告新疆万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上诉人万方化工公司主张已对贾某某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万方化工公司并未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贾某某本人,也未与贾某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此,上诉人万方化工公司主张其与贾某某已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贾某某在提起劳动仲裁前并未收到万方化工公司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应以贾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为争议发生之日。因此,贾某某的主张并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上诉人贾某某在万方化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贾某某陈述2014年3月20日公司派其去索要欠款,但自贾某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之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自2014年3月20日后再向万方化工公司提供过劳动的事实。而在此期间,上诉人万方化工公司未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做出明确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万方化工公司按库尔勒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0%支付贾某某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贾某某主张与万方化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万方化工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进行缴费申报或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行为,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和处理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贾某某要求万方化工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万方化工公司、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新疆万方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贾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165、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万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武、殷格良,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新疆万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贾某某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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