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湖北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震宇,湖北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隆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99号。
诉讼代表人:李兴兵,湖北隆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峻峰,湖北隆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湖北隆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湖北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隆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谭震宇,被告湖北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贾某某对湖北隆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253294元及利息151091.55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1月9日),合计1404385.55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初,湖北隆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翟国华在开发点军区磨基山旅游综合体“国华锦都”项目过程中,承诺让案外人贾xx承接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并要求贾xx交纳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贾遂按照翟国华的要求,分三次向翟国华转款500万元。后因上述建筑工程无法落实,保证金又无法退还,贾xx、翟国华、贾某某以及湖北隆某公司遂于2015年5月25日协商,约定以“国华锦都”房号为06-013104的房屋和C2-451号车库抵销上述保证金中的1253294元,贾某某作为买受人与湖北隆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地下车库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现湖北隆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破产管理人未认定贾某某对湖北隆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故诉至法院。
湖北隆某公司辩称,1.经破产管理人核查,贾某某与湖北隆某公司之间实际并未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贾某某虽然与湖北隆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际并未交付任何合同款项,相关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同时,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合同实际已经予以解除。综上,贾某某对湖北隆某公司不享有破产债权,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贾xx为承接翟国华开发的工程,于2014年通过其本人银行转账或委托他人代为转账的方式,共计向翟国华支付500万元作为承接工程的保证金,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润恒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翟国华)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6月6日各出具收据一份,认可收到贾xx“项目履约保证金”共计500万元。后因未承接到工程,贾xx于2014年11月22日与翟国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将上述500万元转为借款,并由湖北润恒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方,在该借款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翟国华及湖北润恒公司并未归还上述借款。
2015年5月25日,湖北隆某公司磨基山旅游综合体售楼部出具一份《关于部分客户签约付款的情况说明》,以表格形式列明吉林、贾恒林、王罗明、李玉林、杜影、贾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号码、房号、车位号、原单价、原总价、优惠后单价、优惠后总价等相关内容,称:“以上客户拟在磨基山旅游综合体预购商品房陆套,车位贰个,总额共计4555811元(大写:肆佰伍拾伍万伍仟捌佰壹拾壹元整)。现贾xx申请以上房款及车位款从翟国华个人往来账目中进行抵扣代为支付”。翟国华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予以认可。同时,贾某某与湖北隆某公司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地下车库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贾某某购买湖北隆某公司开发的磨基山旅游综合体国华锦都6幢1单元31、32层013104、013204号房,产籍号为04-0002-0418-013104、04-0002-0418-013204,以及磨基山旅游综合体国华锦都C2区第451号地下车库停车位使用权,购房款为1176406元、车位使用权转让费为76888元,合计为1253294元。
2017年11月9日,本院裁定受理湖北隆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贾某某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1253294元,但其申报的债权未得到湖北隆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确认。
同时查明,1、2014年6月以后,翟国华成为湖北隆某公司实际控制人。2、上述《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8项约定,由于湖北隆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贾某某,30日宽展期内湖北隆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宽展期后的第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湖北隆某公司按日支付已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涉案房屋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扣除30日宽展期,从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11月9日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日止共计283天,按补充协议约定,因湖北隆某公司违约,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292.29元(1176406元×0.1‰×283天=33292.29元)。3、上述《地下车库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除不可抗力外,湖北隆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车位交付贾某某,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湖北隆某公司按日计算向贾某某支付使用权转让费万分之一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贾某某有权解除合同。涉案车位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9日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日止共计313天,贾某某未要求解除合同,按转让协议书约定,因湖北隆某公司违约,应支付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2406.59元(76888元×0.1‰×313天=2406.59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贾某某与湖北隆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翟国华收取案外人贾xx5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又将该款项转为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翟国华及担保人湖北润恒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但其因无力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翟国华同意贾xx以前述购房人的购房款及车位款抵偿前述借款的申请,且由前述购房人之一的贾某某与湖北隆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地下车库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以上行为系湖北隆某公司、翟国华、贾某某及案外人贾xx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和承担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即湖北隆某公司承担翟国华对贾凤林所负债务,贾xx将其中部分债权转让给贾某某。因此,贾某某与湖北隆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二、关于贾某某享有的债权性质及数额问题。虽然贾某某与湖北隆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地下车库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地下车库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本质是以房抵债,是由案外人贾xx对翟国华的借款债权转换而来,这种以房抵债的合意,没有逃脱债的范畴,且在破产之中,其基础的法律关系也没有改变,因此贾某某与湖北隆某公司之间的债权性质应当按照其基础的法律关系来确认,即为普通的民间借款,属不具有优先权的普通债权性质。关于贾某某的债权数额,应为购房款1176406元、车位使用权转让费7688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35698.88元,合计为1288992.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贾某某对被告湖北隆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1288992.88元普通债权(无优先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39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433元,由被告湖北隆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忠山
审判员 鄢裴培
审判员 殷红霞
书记员: 周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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