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辉,河北省曲阳县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阳县水洼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江涛。
原告贾僧道与被告曲阳县水洼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僧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阳县水洼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僧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一家五口人应得的土地租赁费12500元及自2014年1月份起至还清租赁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及时履行以后的土地租赁费给付义务(标准按水洼村全体村民一致);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被告村委会代表村民将村集体土地租赁给曲阳县汇璞雕刻工艺品有限公司。2014年元旦前后,村委会从厂方取得租赁费。这一笔、这一次租赁费用,我村每人分得2500元。所有村民都按以上标准得到了租赁费。我们一家共五口人,应分得12500元,但是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拒绝将租赁费给付我家。
曲阳县水洼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贾僧道诉称,2013年9月9日水洼村委会代表村民将村集体土地租赁给曲阳县汇璞雕刻工艺品有限公司,2014年元旦前后,村委会取得租赁款,此一笔租赁费用,村每人应分得2500元。其一家共五口人,应分得12500元,村委会无理由拒付。对此贾僧道提交了曲阳县路庄子乡人民政府证明(载明水洼村的土地租赁分红款分配方案为,每人2500元的标准,按家庭人口数进行发放,贾僧道一家共五口人,按村规定应得12500元)。贾僧道称水洼村村委会没有收到新的租赁费。另贾僧道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份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履行以后的土地租赁费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曲阳县水洼村村民委员会送达相关手续后,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贾僧道提交的曲阳县路庄子乡人民政府证明已证实水洼村土地租赁分红款分配方案为每人2500元的标准,贾僧道一家共五口人。故贾僧道一家应分得12500元。另贾僧道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份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履行以后的土地租赁费给付义务,无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曲阳县水洼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付贾僧道家土地租赁费12500元,对贾僧道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阳县水洼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僧道土地租赁费12500元;
二、驳回原告贾僧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被告曲阳县水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跃勋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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