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鲜兰。
上诉人贺某龙、贺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龙、贺明,被上诉人王某、贺鲜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贺某龙欠原告王某、贺鲜兰27000元借款,2013年9月18日经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乡派出所协调,贺某龙承诺2013年底归还借款27000元,但至今未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之间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根据现有的证据只能确定是贺某龙与原告王某和贺鲜兰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能证实原告王某、贺鲜兰与贺明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原告王某、贺鲜明起诉要求被告贺明承担还款义务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某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贺鲜兰借款27000元;二、驳加原告王某、贺鲜兰对被告贺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贺某龙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贺某龙、贺明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贺鲜兰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间,被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贺某龙共同经营大货车,但由于生意难做,损失较大,至今仍有外债未清。但被上诉人王某、贺鲜兰要求上诉人贺某龙独自承担损失,为此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发生纠纷,经派出所、村委会调解,上诉人贺某龙答应给付被上诉人王某5000元,并打下了欠条予以确认。2013年底,上诉人贺某龙将5000元在10路车站交给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王某退还了欠条并撕碎。所以,被上诉人王某、贺鲜兰持民警刘永刚出具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说明”,欺骗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贺鲜兰主张上诉人贺某龙向其借款27000元,上诉人贺某龙予以否认,故被上诉人王某、贺鲜明对此应承担证明责任。原审中,被上诉人王某、贺鲜兰提交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派出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该证据的内容为“2013年9月18日10时许,新荣区堡子湾乡闫家窑村贺鲜兰报警称其侄子贺某龙欠她两万柒仟元,接警后堡子湾派出所工作人员前往案发地进行调查,经调查贺鲜兰所说属实,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贺某龙承诺在2013年底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但至未还”,该证据属证人证言,不属民间借贷的债权凭证范畴,而且证人亦未出庭。故被上诉人王某、贺鲜兰据此主张上诉人贺某龙应当归还其借款,证据明显不足,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贺某龙、贺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贺鲜兰对上诉人贺某龙、贺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贺鲜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贺鲜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培宏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书记员:范佳旭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