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左红银、周承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从美,恩施旭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昌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旭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忠堡镇明星村。
法定代表人郑从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于斌武(以下简称被2)。
被告陈春发(以下简称被3)。
原告贺某诉被告郑从美、于斌武、陈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恩施旭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参与诉讼,由于被告方人数众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韶华、谭远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红银、被告郑从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昌文、被告恩施旭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斌武、陈春发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郑从美、湖北省咸丰县旭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贺某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用于湖北省咸丰县旭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转资金,借款人(湖北省咸丰县旭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从美用该公司所属一切产业做抵押。以上借款借款人承诺在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2015年1月22日)以前全部归还,如果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处理以上抵押物品至借款及相关费用还清为止。借款人有义务配合出款人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如果需要运用司法程序回收借款,所有司法程序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注:出借人如果需要运用司法程序收回以上借款,期间借款人愿意承担银行最高利息的四倍利息及每个月伍万元的损失赔偿至借款还清为止且承担出借人诉讼期间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服务费)。质押物品附件:1、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公务员证。2、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3、借款人认可提供以上证件的真实性。4、借款人、担保人已阅读并认可以上借条所有书面条款内容。5、担保人负责协助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担保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一切责任。借款人签名:郑从美电话133××××6518担保人签名:陈春发电话134××××3188担保人签名:于斌武电话139××××5843借款日期:2013年1月2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郑从美签订《2013年1月22日借款的附加协议》,载明:“借款人每月22日按贷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十付清次月利息,如不按时付清利息算违约。违约责任:1、每天按应付利息的10%加付滞纳金。2、出借人有权单方毁约收回贷款。借款人:郑从美2013年1月22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1月23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62×××04向被告郑从美的账户62×××28转账支付219500元、144700元,合计364200元;另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支付现金135800元。在案涉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郑从美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现金405000元(其中15次为按月支付15000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
2015年6月11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
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湖北省咸丰县旭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恩施旭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贺某与被告郑从美、恩施旭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1、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款借条后,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郑从美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3642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2、至于剩余借款135800元,原告是否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郑从美,原告的证人证言虽不足以认定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就500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即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的约定及被告郑从美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现金405000元(其中15次为按月支付15000元)的证据对比分析,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应为5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只给其通过银行转账借款37万元,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5000元,已如期偿还了借款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与被告郑从美签订的《2013年1月22日借款的附加协议》之约定,借款期限内,被告郑从美应在每月的22日按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15000元。故被告主张每月向原告偿还的15000元应为本金而非利息的抗辩理由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向其偿还的现金应按约定按月扣抵利息的意见,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自2013年1月23日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起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时间为26个月,按每月利息15000元计算,被告此期间共计应付利息为390000元,扣抵后,现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郑从美、恩施旭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郑从美、恩施旭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据实支持48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2013年1月22日借款的附加协议》中约定,被告郑从美每月22日按贷款金额的30‰付清次月利息。可见,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约定为先偿还利息。按此约定,被告就借款利息已经偿还至2015年3月22日。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中,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3月23日。原告主张的利率低于约定,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律师服务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或者其他费用,借款人可同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选择主张,但总额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现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上限,即已达到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律师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就案涉借款而言,被告于斌武、陈春发在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告所欠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斌武、陈春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被告于斌武、陈春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从美、恩施旭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贺某借款本金485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贺某支付利息。
二、被告于斌武、陈春发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从美、恩施旭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郑从美、恩施旭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被告于斌武、陈春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贺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 晖 审判员 郭韶华 审判员 谭远双
书记员:简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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