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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贺某某
余建华(湖北十堰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原告贺某某,东风德纳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建华,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具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同意调解和代签收法律文书等权利。
被告黄某某,现职业、。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珣(主审)、人民陪审员黄堂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在《人民日报》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黄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借用原告贺某某及其丈夫雷转运的资金并给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债权人雷转运已经死亡,原告贺某某作为其唯一继承人,有权向被告黄某某主张债权,故原告贺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226000元。
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公告费920元,共计人民币561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借用原告贺某某及其丈夫雷转运的资金并给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债权人雷转运已经死亡,原告贺某某作为其唯一继承人,有权向被告黄某某主张债权,故原告贺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226000元。
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公告费920元,共计人民币561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珣
审判员:王瑞
审判员:黄堂荣

书记员: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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