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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贺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19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在一养生平台认识的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7日和2016年10月25日,被告以做粮油批发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借口向原告借钱,原告以抵押汽车方式贷出了共计69000元,并全部借给被告,被告借款后经催促一直未还,且原告因贷款逾期另支付逾期利息295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9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承诺于2017年1月5日到期归还,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及注明身份证号,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款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借款本金69000元的请求,系原告在另一借贷关系中未按时还款导致支付的逾期利息,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林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相发 人民陪审员  席玲玲

书记员:王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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