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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刘某伟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夏建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
刘某伟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余正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建国,系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某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商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刘某伟偿还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款52155元,案件受理费552元。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691元,执行标的共计5339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某伟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83268号车及车牌号为宁AW0876号车,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以(2014)贺执字第1143-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刘某伟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83268号车及车牌号为宁AW0876号车予以查封,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无法处置。经向银行、房屋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某伟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贺民商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53398元(含执行费691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某伟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83268号车及车牌号为宁AW0876号车,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以(2014)贺执字第1143-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刘某伟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83268号车及车牌号为宁AW0876号车予以查封,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无法处置。经向银行、房屋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某伟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贺民商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53398元(含执行费691元)。

审判长:闫生利
审判员:高波
审判员:张延君

书记员:张子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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