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系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大连富某联盟健身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H1区46A。
法定代表人:李述达。
被告:雷某博某金地健身(大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二期汇泉路东侧C1-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富嘉。
被告:大连威尔特健身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H1区62号。
法定代表人:郭全利。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大连富某联盟健身有限公司、雷某博某金地健身(大连)有限公司、大连威尔特健身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解除与三被告的合同关系;2、判令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费用5,900元,支付违约金1,180元,计7,08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于雷雇佣大量人员在泉水为三被告发放宣传资料,并给路人登记,同时宣传开业时办卡优惠。2017年12月16日在泉水阳光富某游泳馆进行售卡时,向办卡人出示了营业执照,且承诺一周即可试营业游泳、健身。原告办理了一张一卡三用的游泳卡,并签订了合同(三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同时交付了费用。双方约定开业日期2018年3月1日,但开业时间届至,原告未能享受到任何游泳、健身等服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庭审结束多日后,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一、答辩人大连富某联盟健身有限公司员工已通过短信告知原告游泳馆开业时间变更为2018年5月1日,并与其沟通达成一致。现游泳馆已于2018年5月1日开业经营,具备营业条件。二、原告已实际开卡消费,履行了《阳光集团健身俱乐部会籍合约》,应认定原告接受了答辩人大连富某联盟健身有限公司变更开业时间,故上述事实不属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即使没有开卡,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三被告均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健身服务等项目。2017年12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阳光集团健身俱乐部会籍合约》,载明:原告成为阳光集团健身的会员,三被告经营的会所为原告提供健身环境及健身指导。原告办卡种类为至尊VIP五年卡、三店通卡,开始日期为2018年3月1日,金额5,900元。原告在会员签字处签名确认。三被告在落款处盖章。合约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交纳会费5,900元,并由被告大连富某联盟健身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截至庭审,原告主张会员卡一直未开卡。
原告称,其与三被告签订《阳光集团健身俱乐部会籍合约》主要是基于被告大连富某联盟健身有限公司承诺提供游泳健身服务,并同时可以到被告雷某博某金地健身(大连)有限公司、大连威尔特健身有限公司设立的俱乐部享受健身服务,但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大连富某联盟健身有限公司游泳馆未能开业,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健身服务,同时被告雷某博某金地健身(大连)有限公司、大连威尔特健身有限公司也拒绝向原告提供服务,多次协商未果,导致原告享受健身服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和三被告签订的《阳光集团健身俱乐部会籍合约》主体适格,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为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原告交纳会籍费后,三被告应当依约提供健身服务,双方以此作为合同目的。现原告主张三被告未提供健身服务,三被告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就提供健身服务承担举证责任,但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义务。且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游泳馆于2018年5月1日正式营业,恰能证明三被告未按约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提供游泳等健身服务,与原告主张一致。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4月2日,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已属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原告要求解除《阳光集团健身俱乐部会籍合约》并退还交纳的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三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能就因三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遭受的损失应当为交纳的会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三被告应当自收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大连富某联盟健身有限公司、雷某博某金地健身(大连)有限公司、大连威尔特健身有限公司签订的《阳光集团健身俱乐部会籍合约》;
二、被告大连富某联盟健身有限公司、雷某博某金地健身(大连)有限公司、大连威尔特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贺某某会籍费5,9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会籍费5,9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赵丽艳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
书记员: 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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