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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祈诉大东公安分局津桥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津桥公安派出所,所在地址沈阳市大东区草仓路70-1号。
负责人:赵驰,系该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琪、姜德富,系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贺某祈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贺某祈,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津桥公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李琪、姜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贺某祁于2014年5月21日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信访办和最高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处上访。被告认为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沈公(大)行罚字第(2014)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贺某祁警告的行政处罚,贺某祁对此处罚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沈公大复决字(2014)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促成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参与了八王寺地区动迁群体到国家信访局等地上访,被告认为其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事发地在北京,原告居住地在沈阳市铁西区,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或由铁西公安机关管辖的问题,此案系沈阳市公安局指定被告管辖,所以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询问是一个人进行及被告对询问笔录进行了修改,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及给予赔偿金五千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某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津桥公安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5月21日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国家信访局及最高人民法院不属于公共场所,被上诉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因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行初字第
10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津桥公安派出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沈公(大)行罚决字第(2014)第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政峰 审 判 员  赵春玲 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

书记员:刘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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