贠清平
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原告贠清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戚振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贠清平诉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依法申请伤残、后续治疗费用、护理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和护理等级的评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清平的委托代理人殷江峰,被告刘某,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贠清平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医疗费13801.3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024元(20442.62元/年÷365天×179天),应于支持;请求护理费,根据评估意见,按照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即5701.46元(住院期间:25379元/年÷365天×40天=2781.2元;出院后2个月:25379元/年÷365天×60天×70%=2920.26元),应于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合理合法,应于支持;请求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请求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九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6575.41元(20442.62元/年×13年×10%),应于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于支持;请求鉴定费,三项鉴定共1920元,由于评估原告无需后续治疗费,故1920元的1/3,即6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1280元,应于支持;以上共计65182.18元(其中包含被告刘某先行垫付的4000元),未超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贠清平人民币65182.18元(其中包含被告刘某先行支付的4000元,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
二、驳回原告贠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原告贠清平负担607元,被告刘某负担1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贠清平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医疗费13801.3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024元(20442.62元/年÷365天×179天),应于支持;请求护理费,根据评估意见,按照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即5701.46元(住院期间:25379元/年÷365天×40天=2781.2元;出院后2个月:25379元/年÷365天×60天×70%=2920.26元),应于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合理合法,应于支持;请求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请求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九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6575.41元(20442.62元/年×13年×10%),应于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于支持;请求鉴定费,三项鉴定共1920元,由于评估原告无需后续治疗费,故1920元的1/3,即6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1280元,应于支持;以上共计65182.18元(其中包含被告刘某先行垫付的4000元),未超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贠清平人民币65182.18元(其中包含被告刘某先行支付的4000元,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
二、驳回原告贠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原告贠清平负担607元,被告刘某负担1487元。
审判长:晁震
审判员:王敬
审判员:焦长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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