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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
李某某
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某某将债务主体并不明确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李某某,抵顶其所欠被上诉人货款,虽然大明山选厂司机刘红伟在欠条上签字,但并不能证实是刘红伟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债权转让因无法通知真正的债务人,致使双方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的债权转让不成立。上诉人谷某某上诉称借款人就是刘红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刘红伟不是大明山选厂的司机及大明山选厂股东是谁,故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不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某某将债务主体并不明确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李某某,抵顶其所欠被上诉人货款,虽然大明山选厂司机刘红伟在欠条上签字,但并不能证实是刘红伟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债权转让因无法通知真正的债务人,致使双方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的债权转让不成立。上诉人谷某某上诉称借款人就是刘红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刘红伟不是大明山选厂的司机及大明山选厂股东是谁,故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不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谷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庆武
审判员:沈军
审判员:高贺莉
书记员:王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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