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文明,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鹏。
第三人平山县西柏坡镇西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谷某某、张某某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6日,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西坡村委会签订荒山开发治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限五十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51年12月31日(公历)。承包地点为东至水边,南至四黑梁脊,西至村内公路外边,北至南沟掌椿树以南含旱地以上。自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张某某一次性向第三人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6000元,开发治理保证金4000元。双方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
本案争议林地即原告诉状所称其分得的本村两处林地面积共计12亩,为平山县人民政府1981年9月18日分给其位于小南沟正梁往南8亩和分给原告母亲康二瑞位于西南沟往南4亩,两片林地性质上属于自留山,并颁发林地证,编号为NO085042号及NO085043号。上述林地均位于被告张某某荒山开发治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地承包范围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荒山开发治理承包合同后,被告张某某依照原告谷某某自行计算的树木数量按照每颗树1元的价格进行了赔偿,共计赔偿400元,被告张某某在开发使用土地时,对土地上存在祖父的农户进行了赔偿,原告谷某某领取了因占用其亲姥爷坟墓的赔偿款。
双方争议的耕地为岗南水库最高水位线下的土地,该土地在修建岗南水库时被国家征用,土地使用权属岗南水库管理局,但平时此土地在水库蓄水不能淹没时由原告所在村安排本村居民经营。1999年第三人村委会将水淹地3.5亩安排给原告承包经营,期限自1999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底。2010年被告张某某在修路时,占用挖掘水淹地。本案原告所诉被告毁损的坟墓是原告谷某某姥爷的兄弟即原告二姥爷一家人的坟墓。原告与该坟墓所涉人员并非直系亲属,据原告所述坟地并不在水淹地内。
另查明,原告所在周边村占用岗南水库周围村民耕种的水淹地时赔偿标准为每亩约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承包合同书、平山县林地使用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林地虽取得平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但被告自2002年与第三人村委会订立承包合同后,将承包范围内包括原告林地在内的树木,对原告等户已进行了赔偿,原告支取了林木赔偿款,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同意被告占用其林地,现原告称未经其同意,要求恢复林地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承包经营的岗南水库水淹地,未在被告承包合同范围,被告为方便其承包经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修路挖毁原告的2.5亩水淹地,因道路已经完工,原告要求恢复土地不仅不利于被告承包经营,且造成的损失巨大,可根据当地占用水淹地的赔偿标准,由被告赔偿原告8.75万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毁其外祖父等坟墓精神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我国精神赔偿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谷某某水淹地损失8.7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原告谷某某负担5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谷某某的起诉状中的请求事项为:一、判决被告恢复原告林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二、判决被告恢复原告耕地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三、判决被告赔偿因其毁损原告祖坟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5000元。2013年10月30日平山县人民法院本案开庭笔录第26、27页(2013年一审卷正卷第87、88页)上诉人谷某某对于法院关于5000元的赔偿和15000元经济损失询问做了下述回答。“?你诉求给你赔偿5000的依据是什么?:韩庄的周风兵支书说的,不是我要求的,按修公路的时候造成的损失,每个坟地1000元,共计5000元。还给我母亲造成了疾病。所以要求赔偿。就是在那年开发的时候得××高血压。我母亲是烈士家庭。?你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15000元是怎么算的?:律师写状子的时候,说大的赔了,小的没赔,小的树多,比一万五还多,律师不让写了,说写多了,诉讼费也高。?你诉状中陈述的500多颗树赔偿15000元,是怎么计算的?:小树没有赔偿,我要求赔偿小树的。?第三人(西坡村委会)有无不同意见?:时间长了,记不清了。树是他自己数的,一棵树一元钱,他数了多少赔了多少。?原告是不是你自己数的?:是我自己数的。”该案第一次判决驳回谷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本院后发回重审,在重审一审开庭中,“审:原告,你具体陈述你的诉讼请求。:1、恢复我的林地,林业执照的林权地所涉及树木赔偿15000元。2、恢复生产队分给我的口粮田2.5亩,被告修路占了我的2.5亩,赔偿我的经济损失5000元。3、赔偿五个人的坟墓及精神损失5000元。上述请求共计25000元,而本次判决给付谷某某水淹地损失87500元,超出了诉讼请求的数额。
本次庭审上诉人谷某某诉称,在张某某占用的林地中还有15000棵小树,大的赔了,小的没赔。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
对于谷某某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失赔偿费用,其诉称“把尸骨扔了找不到了,另外还加着五个小棺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价值5000元的事实依据,且和最初的说法不一致,张某某称我方没有毁人家的坟,那是不可能的事情。
上诉人谷某某庭审中称张某某应按照每亩3.9万元的赔偿标准对其被占用的林地进行赔偿,依据是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征地片区价的通知(复印件)冀政(2011)141号,在该通知中平山县西柏坡镇属于三区片,片价6.5万/每亩(未利用地按征地区片价的60%执行),故65000×60%=39000元/亩,该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证明不了是政府发的文件。
上诉人张某某诉称谷某某不是本案争议水淹地的权利人没有提供依据证明。对于水淹地2.5亩,是后来添加到经营权证书上的,上诉人谷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并称“我们水淹地,在一审时庭审时我村的法人干部刘某某、史某某出庭作证,这是我任干部时分给我和我妈妈的两户的地出庭作证,并且水淹地当时没有在证上写,后来分了以后添加上去的,赔偿的标准有河北省文件。标准是乘60%征一亩地为三万五。关于林地使用证的问题当地政府有河北省文件,并且许贵堂没有来给对方作证,只给我作证。”
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保护人的遗体、遗骨免受不法侵害,是对自然人生前即享有的人身权利益的延伸保护,而不是对死者民事权利或其近亲属民事权利的保护。本案案由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谷某某诉称被上诉人将其二姥爷家的坟墓损坏及尸骨丢失的问题,和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可另案解决,故上诉人谷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谷某某请求上诉人张某某为其恢复地貌,并赔偿林业执照的林权地所涉及树木赔偿15000元的问题,由于上诉人谷某某在当初领取赔偿款时的树木棵数是自己清点的数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还存在没有赔偿的小树15000颗的证据,故对于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本案所涉水淹地2.5亩谷某某不是权利人且认定土地亩数和赔偿标准均没有依据的主张,没有提供依据否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内容,且其在上诉当中并未提出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原审依据周边村村民占用岗南水库周围村民耕种的水淹地时的赔偿标准每亩35000元作为依据,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谷某某提出应当按每亩39000元赔偿的请求,属于变更了诉讼请求,且其在庭审中自己认可“标准是乘60%征一亩地为三万五”,故对于其要求按39000元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其他上诉理由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基此,上诉人谷某某、张某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对上述认定有异议,可在有证据的情况下,依法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谷某某承担255元,张某某承担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树军 审判员 周玉杰 审判员 刘云峰
书记员:杨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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