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谷某诉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谷某
谷某某
周某

原告:谷某,女,57岁。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59岁。
被告:周某,女,59岁。
原告谷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延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04年10月3日,被告周某向原告谷某借款38880元,被告周某于2009年7月15日给付原告谷某借款本金25000元,2004年10月3日至2009年7月15日共计57个月,利息共计38880元*0.02元*57个月=44323.2元,2009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共计43个月,余款13880元利息为13880元*0.02元*43个月=11936.8元,被告周某于2011年8月28日给付原告谷某利息20000元,尚欠本息共计13880元+44323.2元+11936.8元-20000元=50140元;2004年10月14日,被告周某向原告谷某借款20160元,被告周某于2010年4月5日给付原告谷某借款本金10000元,2004年10月14日至2010年4月5日共计66个月,利息共计20160元*0.02元*66个月=26611.2元,2010年4月6日至2013年2月共计34个月,余款10160元利息为10160元*0.02元*34个月=6908.8元,被告周某于2011年7月28日给付原告谷某利息10000元,尚欠本息共计10160元+26611.2元+6908.8元-10000元=33680元;2004年10月14日,被告周某向原告谷某借款37440元,被告周某于2009年6月25日给付原告谷某借款本金15000元,2004年10月14日至2009年6月25日共计56个月,利息共计37440元*0.02元*56个月=41932.8元,2010年6月26日至2013年2月共计32个月,余款22440元利息为22440元*0.02元*32个月=14361.6元,被告周某于2010年9月23日给付原告谷某利息20000元,尚欠本息共计22440元+41932.8元+14361.6元-20000元=58734.4元;以上三笔借款本息共计50140元+33680元+58734.4元=142554.4元,被告周某应偿还给原告谷某。原告谷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6380元,超出146380元-142554.4元=3826元,对于该382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辩称,2001年其向谷某某、卫玉书分四次借款7万元,已偿还本息共计12万元,本案的三笔借款包含于12万元之内且已偿还完毕,本案的三借条系2004年改写,但被告周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欠款本息已偿还完毕,故对于被告周某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辩称,卫玉书与其通信中认可给付利息4-5万元即可,但该书信中未明确表明该意思,故对于被告周某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辩称,2001年其系以辽阳江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向谷某某、卫玉书借款7万元,2011年6月3日辽阳江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依法注销,已清算完毕,但本案中的借条上的借款人系被告周某本人,被告周某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该三笔借款,故对于被告周某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辩称,本案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被告周某给原告谷某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谷某向被告周某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且自2004年10月14日被告周某给原告谷某出具借条之日起至今未超过20年,故对于被告周某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谷某借款142554.4元。
案件受理费322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613.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04年10月3日,被告周某向原告谷某借款38880元,被告周某于2009年7月15日给付原告谷某借款本金25000元,2004年10月3日至2009年7月15日共计57个月,利息共计38880元*0.02元*57个月=44323.2元,2009年7月16日至2013年2月共计43个月,余款13880元利息为13880元*0.02元*43个月=11936.8元,被告周某于2011年8月28日给付原告谷某利息20000元,尚欠本息共计13880元+44323.2元+11936.8元-20000元=50140元;2004年10月14日,被告周某向原告谷某借款20160元,被告周某于2010年4月5日给付原告谷某借款本金10000元,2004年10月14日至2010年4月5日共计66个月,利息共计20160元*0.02元*66个月=26611.2元,2010年4月6日至2013年2月共计34个月,余款10160元利息为10160元*0.02元*34个月=6908.8元,被告周某于2011年7月28日给付原告谷某利息10000元,尚欠本息共计10160元+26611.2元+6908.8元-10000元=33680元;2004年10月14日,被告周某向原告谷某借款37440元,被告周某于2009年6月25日给付原告谷某借款本金15000元,2004年10月14日至2009年6月25日共计56个月,利息共计37440元*0.02元*56个月=41932.8元,2010年6月26日至2013年2月共计32个月,余款22440元利息为22440元*0.02元*32个月=14361.6元,被告周某于2010年9月23日给付原告谷某利息20000元,尚欠本息共计22440元+41932.8元+14361.6元-20000元=58734.4元;以上三笔借款本息共计50140元+33680元+58734.4元=142554.4元,被告周某应偿还给原告谷某。原告谷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6380元,超出146380元-142554.4元=3826元,对于该382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辩称,2001年其向谷某某、卫玉书分四次借款7万元,已偿还本息共计12万元,本案的三笔借款包含于12万元之内且已偿还完毕,本案的三借条系2004年改写,但被告周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欠款本息已偿还完毕,故对于被告周某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辩称,卫玉书与其通信中认可给付利息4-5万元即可,但该书信中未明确表明该意思,故对于被告周某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辩称,2001年其系以辽阳江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向谷某某、卫玉书借款7万元,2011年6月3日辽阳江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依法注销,已清算完毕,但本案中的借条上的借款人系被告周某本人,被告周某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该三笔借款,故对于被告周某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辩称,本案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被告周某给原告谷某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谷某向被告周某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且自2004年10月14日被告周某给原告谷某出具借条之日起至今未超过20年,故对于被告周某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谷某借款142554.4元。
案件受理费322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613.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姜延庆

书记员:郭旭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