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鞍山市铁东区深裕路66栋2单元3层25号。
委托代理人:谷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鞍山市铁东区深裕路66栋2单元3层25号。(系原告女儿)
被告:董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鞍山市立山区友爱街8栋29号。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40号。
负责人:关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谷某诉被告董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董某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25分左右,被告董某驾驶辽C2L247号比亚迪牌轿车,沿立山区龙家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路路口时,遇原告谷某沿曙光路由南向西实施左转弯至此,由于被告董某驾车起步时忽视安全瞭望,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原告自行车左侧刮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谷某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入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眶骨骨折、鼻骨骨折,住院期间15天,期间二级护理,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2003.95元,门诊医疗费1764.24元,但门诊医疗费中原告仅自费支付医疗费40元,剩余的门诊医疗费原告通过其个人医疗保险账户支付。
另查,肇事车辆辽C2L247号比亚迪牌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董某,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历手册复印件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九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一份;被告董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董某作为驾驶肇事车辆辽C2L247号比亚迪牌轿车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辽C2L247号比亚迪牌轿车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对投保人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在此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786.19元一节,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768.19元,上述支出确因原告受伤而实际发生,且为治疗伤情所必须,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在医院门诊的诊疗通过其个人医疗保险账户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因系由原告医疗保险报销,因此不应当由被告再次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2043.95元,对原告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确定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15天=750元,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356.9元一节,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应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谷某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记载二级护理15天,应以每天1人次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021元/年,每天90.47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5天×90.46元/天=1356.9元,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一节,鉴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所需,原告出入院、护理人员往返及鉴定确需发生交通费。原告住院15天,护理15天,原告出入院交通费10元∕次×2次=20元和陪护人员交通费为15天×4元=60元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80元,对原告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4230.85元,其中医疗费2043.9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356.9元、交通费80元。以上赔偿款项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董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某的医疗费2043.9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2793.9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某护理费1356.9元、交通费80元,合计1436.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博 人民陪审员 郭晓冬 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
书记员:刘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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