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连东,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翟丽丽,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负责人:毕京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谷某作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国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东、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被告刘国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某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8978.59元;其中,先由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余损失由其他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汽贸公司系肇事车×××货车登记车主,刘某某称该车是其所有车辆并挂靠于汽贸公司汽车队。2003年9月27日21时0分左右,刘国柱驾驶津NJ**-02279农四轮车沿国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董立保驾驶的×××翻斗大货车在国丰钢厂大门前发生碰撞,造成谷某作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做出第4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立保承担次要责任、谷某作无责任。×××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谷某作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等处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中上段骨折,左胫骨上端骨折,左小腿、左踝挫裂伤,头部、右膝部挫裂伤。由于骨折术后不愈合,自2003年至今被告又先后于丰南胥各庄中心卫生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34107.81元;2、固定物取出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护理费2411.67元;5、伤残赔偿金56498元;6、伤残鉴定费2126.2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87元;8、误工费357472.00;9、交通费1000元;10、营养费1820元;11、精神抚恤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598978.59元。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多次同各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谷某作放弃对董立保、一汽冀东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三责险50万,同时投保不计免赔。2、被答辩人的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刘国柱辩称,无意见。
刘某某辩称,被答辩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如果法院认为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答辩人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先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3、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向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缴纳押金三万元,被答辩人从中支取14000元,此部分款项为垫付款答辩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答辩人。4、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赔偿责任,其中被答辩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过高我们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27日21时0分许,被告刘国柱驾驶津NJ**-02279农四轮车沿国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国丰钢厂大门前时,与沿国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董立保驾驶的×××翻斗大货车相撞,造成刘国柱及农四轮车乘车人谷某作、董立武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做出第4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立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谷某作、董立武无责任。
原告谷某作受伤后于丰南市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67天,出院主要诊断:左股骨干中上段骨折。出院医嘱:患肢不负重,应行每月复查。原告出院后于04年4月13日、6月23日、05年5月3日、14年2月22日、15年3月16日、4月10日、4月14日、4月16日、4月18日、4月20日、4月22日、4月26日、4月28日、5月6日、5月8日、5月14日、5月20日、5月28日、6月21日、7月25日、9月26日、11月6日、12月28日、16年1月23日、3月30日、6月3日到该院复查,以上检查和住院治疗共产生费用人民币27562.08元,同时原告主张27490.08元。原告谷某作于2004年4月25日于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共产生医疗费1419元。原告谷某作于12年1月7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检查并于同月9日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于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并进行了”内固定取出再固定取髂骨植骨术”,出院后于2月24日、3月14日、4月6日、5月11日、6月12日、8月24日、8月28日、14年3月21日、9月2日、15年5月8日、5月23日到该院复查,以上检查和住院治疗共产生费用人民币39847.91元,原告于12年6月13日、6月29日、14年4月11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产生费用人民币194.25元,同时原告主张94.25元。原告谷某作因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不愈合于2015年3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进行了”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不愈合髓内定取出、残端清理、外架固定截骨搬运、取髂骨植骨术”,共产生医疗费65256.57元。以上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4279.81元,同时原告主张134107.81元。
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接受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及原告的委托于2016年8月2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2.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玖仟元整。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七张金额共计为1200元的鉴定费发票。
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接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原告的委托于2017年8月23日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1.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0-b及附录A.8,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0-b及附录A.8,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0-b及附录A.8,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1日。
原告谷某作现住址为丰南区东兴街文化小区23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于丰南区长途汽车站对面从事农机修理工作,据此主张2003年误工费按照1000元月计算,2004年-2016年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当年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谷某作的母亲吴续荣出生日期为1939年9月30日,于2011年10月20日退休,领有退休工资。原告谷某作未主张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谷某作的儿子谷建石出生日期为1988年8月3日,原告谷某作女儿谷建伟出生日期为1992年3月7日。
河北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723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为14647元。河北省2005、06、07、08、09、10、11、12、13、14、15、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分别为17386元、18753元、22781元、24655元、32168元、34884元、35369元、41456元、42612元、28409元、32045元、33543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一汽冀东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车辆保留了所有权,该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某某,董立保系被告刘某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自认×××车辆在该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津NJ**-02279农四轮车驾驶人为被告刘国柱,所有权人为原告谷某作。被告刘国柱通过借用方式取得该车驾驶权,原告谷某作在明知被告刘国柱喝酒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其驾驶。
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一万四千元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原告谷某作于2017年6月12日到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前司法调解,后于2018年1月10日到该院立案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统一收费收据、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统一收费收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票据、营业执照、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诉前司法调解案件流程表、谷建石、谷建伟、吴绪荣常住人口登记卡、丰南区社保局社会化管理科证明、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被告刘国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立保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因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被告刘国柱通过借用方式取得该车驾驶权,原告谷某作在明知被告刘国柱喝酒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其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原告谷某作应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刘国柱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为35%,对原告谷某作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为35%,对董立保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为30%。根据原告谷某作提交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其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部位一直未痊愈,受伤后一直复查病情进行相关治疗休养,至2016年8月22日进行评残相关损失才确定,故应以此日起算诉讼时效,同时原告谷某作于2017年6月12日到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前司法调解主张其赔偿权利,至此次起诉未超过1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和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均为有资质的鉴定中心所出具,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交了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该票据具有与原件等同的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票据的违法性,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因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主张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及其诉请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提供了司法医学鉴定,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谷某作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参照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及原告诉请40元天、20元天并分别按照住院时间、鉴定期间予以支持。原告谷某作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提交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合理支出,对该主张按照其提供的正规发票予以支持。原告评残时其子女均已成年,其母亲领有退休工资,均不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谷某作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构成拾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影响,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谷某作所诉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其就医治疗情况及住院次数,对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800元。被告董立保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作为该车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照30%的赔偿比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直接进行赔付,由被告刘国柱按照35%的赔偿比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直接进行赔付。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谷某作各项损失人民币171644.84元,此款中157644.84元直接打入原告谷某作个人银行账户中,剩余14000元垫付款打入被告刘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中。
二、被告刘国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谷某作各项损失人民币200252.32元。
三、驳回原告谷某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计1645元,由原告谷某作负担6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471元,由被告刘国柱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鹏
书记员: 李津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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