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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与黄某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马艳颖,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租车业主,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新城路西段61甲-11号楼。
法定代表人钱春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一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谷某诉被告黄某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马艳颖,被告黄某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米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22时20分许,出租车司机郭春雨驾驶辽DXXXXX号出租车在葛布岗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客原告谷某右肩部损伤、右肩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头皮异物、右侧12345肋骨折、右肩峰骨折、2/T3/T4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多发头皮裂伤、面部损伤、闭合性胸外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郭春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某新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到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系二级护理,出院后诊断休息4个月。2016年7月交警支队顺城大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为十级伤残。原告及其母亲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在市内从事锂电池经销工作和母亲租房居住已多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某新及其司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计11000元。被告黄某新在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37913.58元。另查明,原告有一母亲候淑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婚生女谷越(206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兄弟姊妹共四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例、住院病案、用药费用清单、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鉴定书、急诊病志、暂住证、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出租车,系车内乘客,作为雇员的郭春雨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内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的合理损失,其车辆所有人亦是雇主(对于驾驶人郭春雨)的被告黄某新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系医疗机构根据患者伤病情况进行治疗而收取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乙类药85%赔付、丙类药不予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707.58元、误工费21580元、护理费4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6706元、交通费136元,共计127419.58元。
二、被告黄某新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9337元、复印费50元,共计102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1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黄某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训方

书记员:赵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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