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谯检刑诉〔2020〕765号
被告人宫某某,小名远远,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北关社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9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份,被告人宫某某为了偿还债务,在无大量购买口罩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自己能在**口罩厂以每支0.75元的价格购买口罩,宫某某为了骗取张某某和闫某某的信任,先后两次拿样品给张某某、闫某某,并带张某某、闫某某到**口罩厂参观, 2020年3月31日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通过张某某、闫某某和宫某某签订口罩供货合同,在王某某、陈某某回到亳州市谯城区后通过手机银行向张某某账户转入17.5万元口罩预付款,当天张某某将款项转给宫某某。宫某某把收到的钱款偿还先期欠丁某某及其客户的口罩预付款。后在王某某、陈某某催要下宫某某退还被害人1.2万元。
2. 2020年3月份,被告人宫某某为了偿还债务,在无大量购买口罩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自己能在**口罩厂以每支0.75元的价格购买口罩,宫某某为了骗取张某某和闫某某的信任,先后两次拿样品给张某某、闫某某,并带张某某、闫某某到**口罩厂参观,2020年3月30日闫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给宫某某7万元口罩预付款,宫某某将收到的钱款用于还账,并未购买口罩,后于2020年4月2日退还闫某某2万元。
3.2020年3月27日至3月31日,被告人宫某某在无大量购买口罩能力的情况下,谎称自己能以每支0.75元的价格从阜阳**口罩厂购买口罩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信任,和杨某某签订口罩供货协议,收取了杨某某32万元口罩预付款,宫某某收到预付款后并未用来购买口罩,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在杨某某催要下退还杨某某2.5万元。
4.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宫某某在无大量购买口罩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自己可以大量购买口罩,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信任收取何某某口罩预付款,何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分4笔转给宫某某19.2万元口罩预付款,宫某某收到口罩预付款之后并未用来购买口罩,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在何某某催要下退还何某某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璨
检察官助理:秦明远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宫某某现被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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