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益某,男,生于1952年1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段先平,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75年1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孙正山,男,生于1947年1月1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系被告孙某某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男,生于1983年7月1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系被告孙某某胞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38年11月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原告谭益某诉被孙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2月1日此案简易程序期限届满,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3月21日由审判员冉艳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正山、孙建、被告杨某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孙某某修建房屋,将其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某某。主体完工后,被告杨某某介绍了谭益某与许光友去为孙某某粉刷房屋。双方谈好粉刷价格是室内粉刷5元/㎡,室外粉刷7元/㎡,地面砖18元/㎡,卫生墙18元/㎡,完工后按期总量结算。谭益某、许光友接了该工程后,还另外邀约了一些工人做工。商定结账后由按工日平均分帐。2015年10月2日,谭益某在二楼“葫芦跳”上给外墙浇水,不幸从跳板上摔了下来,致使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在瓦窑坪卫生室治疗用去医疗费198元后,被告孙某某包车将其送柏杨坝镇卫生院治疗,包车花费200元,在柏杨坝镇卫生院用去医疗费680.10元。因原告伤情需要,2015年10月3日,送至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7016.43元。2015年12月23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谭益某的误工期及护理期、后期治疗费用、后期治疗时间做出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564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谭益某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自2015年10月3日起计算);护理期为90日(自2015年10月3日起计算)。2、被鉴定人谭益某后期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3、被鉴定人谭益某后期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治疗需住院时间预计为30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440元。2016年3月,原告曾为此事起诉至本院,2016年10月26日,原告撤回了起诉。2016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人身损害损失57856.43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孙某某护理了2天,垫付了各项费用11078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谭益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加工承揽关系,并不是被告杨某某将其工程转包给谭益某。故被告杨某某对谭益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作为加工承揽的定作方,修建的房屋为二楼一底共三层,其粉刷工作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匠来完成,原告谭益某不具备相关资质,故被告孙某某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谭益某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27016.4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天×50元=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0800元,主张过高,且被告护理2日,应为28305/365×118天=9150元。6、误工费10500元,因原告年满60周岁,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55706.43元。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6年3月曾起诉至本院,且本院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送达,故孙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谭益某经济损失11141.2元(已支付11078元应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依法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谭益某承担151.2元,被告孙某某承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艳蓉
书记员:周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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