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马峪乡西梁泉村农民,住清徐县。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柳杜乡西青堆村农民,现住清徐县。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武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尽快腾出原告购买并所有的位于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和谐小区15号楼3单元5层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清徐县六合和谐小区物业签订和谐小区住户协议书一份,原告购买六合村15栋3单元5层9号楼房一套,购房款94990元,有和谐小区住户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该房屋归原告购买所有。被告武某某和原告的女儿经人撮合,确定恋爱关系,于2015年5月4日举行结婚典礼,因当时被告武某某和原告的女儿结婚比较仓促,被告未及时购买房屋,后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协议,暂时让被告和原告的女儿居住在该房屋内,因原告有两个未成家的儿子,原告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及其家人搬离,被告必须腾出。现因原告的儿子准备结婚,原告要装修房屋,且被告对原告的女儿不好,不和原告的女儿好好生活,现已分手。但被告仍然居住在原告购买的房屋内,经原告通知其搬走,腾出。但被告就是拒绝腾出并经相关派出所调解没个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原告购买位于六合村和谐小区15栋3单元5层9号楼房一套,被告因与原告女儿同居生活住进该房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尽快腾出房屋。被告应当腾出位于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和谐小区15号楼3单元5层的房屋。因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退还100000元就把房子腾出来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腾出位于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和谐小区15号楼3单元5层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位于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和谐小区15号楼3单元5层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华 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 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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