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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1、田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谭某1(系谭某2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原告:田某(系谭某2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布某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某南城购物广场一栋04-404。负责人:谢子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布某支公司员工,现住大同市御泉小区一号楼。

原告谭某1、田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布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1、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被告布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某1、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19时40分许,张胜利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沿禾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禾丰路与舒惠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舒惠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张福峰驾驶的恒胜牌四轮汽车(谭洋、谭某2乘坐)相撞,造成张福峰、谭某2、谭洋受伤,张福峰、谭某2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灵县交警队认定:张胜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福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胜利驾驶的车辆事发前在被告布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布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投保情况、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原告诉求110000元,保险公司主张应赔偿给张胜利,因为张胜利已经赔偿了死者赔偿金79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1、历史户成员信息、身份证,证明二原告主体身份系谭某2父母;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抄件,证明×××号小型越野车在布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4.西河洼村委会证明、广灵县公安局壶泉派出所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谭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5、声明书,证明本事故另一受伤人员谭洋放弃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的权利。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证明本事故另一死亡人员张福峰的家属与张胜利达成和解协议,已从张胜利处得到全部赔偿;被告布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张胜利没有放弃对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张福峰的家属也没有放弃对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该死亡赔偿金应赔付给张胜利,同时,给另一受害人留有限额。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张胜利已赔偿原告79万元,余下的死亡赔偿金由原告直接向投保交强险的布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布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张胜利已经赔付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项目费用,保险公司主张谁垫付就赔偿给谁。同时,庭后原告提供了张胜利代理人王兴才出具的声明书,��于证明张胜利放弃对布某保险公司主张追偿的权利,张福峰家属提供材料因已得到全部赔偿,也放弃追偿权利,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均证实张胜利已对张福峰和谭某2进行了赔偿,并且张胜利、张福峰家属均声明放弃追偿的权利,只有谭某2未放弃,因此,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项目应赔偿给原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19时40分许,张胜利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沿禾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禾丰路与舒惠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舒惠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张福峰驾驶的恒胜牌汽车(谭洋、谭某2乘坐)相撞,造成张福峰、谭洋、谭某2受伤,张福峰、谭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该事故经广灵县交警队认定:张胜利负主要责任,张福峰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张胜利和张福峰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张胜利赔偿420000元;张胜利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张胜利赔偿790000元,余下的死亡赔偿金由原告向布某保险公司直接主张。张胜利声明放弃向布某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张福峰家属因已得到全部赔偿,也放弃追偿的权利。谭洋亦放弃追偿的权利。另查明,张胜利的车辆在布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安全、文明驾驶,维护交通秩序。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胜利、张福峰违规驾驶,且负事故主要、次要责任,应对谭某2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张胜利的车辆在被告布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险,那么,被告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110000元对原告优先赔偿。谭某215岁,应赔偿20年,原告请求并未超过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布某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1、田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布某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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