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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大福与黎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谭大福,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秀,江西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茂林,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住所地上栗县上栗镇浏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723945294D。负责人:廖洪菊,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怡昭,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谭大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黎茂林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9159.56元给原告,人财保上栗支公司在强制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5时45分,黎茂林驾驶赣J×××××小型面包车由上栗县政府往中医院方向行驶,途经上栗县××路段时,遇谭大福由道路右侧往左侧行走,因黎茂林对谭大福的动态估计不足,导致所驾车辆右前端与谭大福发生挂擦,造成谭大福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谭大福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用去医疗费39313.74元,其他地方用去医疗费1404.90元。经交警认定,黎茂林承担全部责任,谭大福无责任。后谭大福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分别被评定为180天、75天,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700元。人财保上栗支公司系赣J×××××小型面包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黎茂林赔偿了37971.18元。被告黎茂林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人财保上栗支公司辩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在证据充分有效、无保险公司拒赔免责情形下,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应扣除超出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建议扣减比例为15%,如协议不成,请求司法鉴定,保险公司垫的10000元医药费,应予核减;伤残赔偿金因主张城镇标准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与伤残赔偿金重复计算,其母亲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定依据;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萍乡市人民医院计费清单5张、萍乡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萍乡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萍乡市人民医院就诊单2张、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3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谭大福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淑清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赣J×××××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黎茂林驾驶证复印件、领条3张、上栗县金山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财保上栗支公司对谭大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金山镇小区安居工程建设征地协议书复印件、中国(上栗)花炮城建设征地协议书复印件2份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人财保上栗支公司对谭大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曾丰、上栗县春丰汽修厂于2018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的三性有异议及证人赖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上栗县春丰汽修厂是谭大福的妹夫开办的,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了解谭大福并未在该厂上班。本院认为人财保上栗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谭大福系城镇私营单位修理业从业人员及谭大福于2012年10月6日收留了一女婴谭子涵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该证明证实谭大福月工资8000元左右,属于不确定事实,且未提供工资流水或工资表佐证,因此,对谭大福具体的月工资的数额不予认定。人财保上栗支公司对谭大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上栗县金山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认养需在民政局备案。本院认为,该证明证实谭大福收养一女的时间是2012年8月21日,而被收养人的出生证上记载的出生时间是2012年10月6日,且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人财保上栗支公司对谭大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谭大炎的残疾人证及农村低保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关系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故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据此可以确定谭大福有3兄妹。人财保上栗支公司对谭大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合法生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养不合法,不能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且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5时45分,黎茂林驾驶其所有的赣J×××××小型面包车由上栗县政府往上栗县中医院方向行驶,途经上栗县××××路段时,恰遇谭大福由道路右侧往左侧行走,因黎茂林对谭大福的动态估计不足,导致所驾车辆右前端与谭大福发生挂擦,造成谭大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7时26分,谭大福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7天。后谭大福多次接受门诊治疗,用去诊疗费1312.56元。同年5月1日,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栗公交认字[2017]第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茂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大福无责任。2017年8月31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谭大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分别被评定为180天、75天,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700元。谭大福为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另查明,2017年1月5日,黎茂林为赣J×××××小型面包车向人财保上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6日0时起至2018年1月5日24时止。再查明,谭大福、张淑清系失地农民,谭大福亦系城镇私营单位修理业从业人员。2012年10月6日,谭大福收留了一女婴谭子涵,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亦未为谭子涵办理户口登记。谭大福有被抚养人一人,即其母亲张淑清(1960年2月11出生),张淑清生育三个子女,其中的谭大炎系二级精神残疾人,现享受农村低保。事故发生后,黎茂林赔偿了谭大福2500元(不含垫付的医疗费)。
原告谭大福与被告黎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上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大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秀,被告黎茂林、人财保上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贺怡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栗公交认字[2017]第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茂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黎茂林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引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谭大福受伤,其行为属于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人财保上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谭大福本案中损失的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经本院审查谭大福提供的索赔清单,认为其主张的数额,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诊疗费1312.56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70元。谭大福虽然系农村户籍,但是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丧失了农业生活的基本条件,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2396元(31198元×20年×10%)。谭大福系城镇私营单位修理业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可按江西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修理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0元计算,故其误工费为15293元(31010/年÷365天×180天)。谭大福的护理费可按江西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0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6372元(31010元/年÷365天×75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140(20元/天×57天)。鉴于谭大福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会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亦会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故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谭大福收留谭子涵并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亦未办理户口登记,因此,不符合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后不再承认事实收养关系,故谭大福于2012年10月6日收留谭子涵,亦不符合事实收养关系认定的条件。因此,谭大福与谭子涵之间不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依法不能计算谭子涵的生活费。谭大福受伤前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其母亲张淑清,应当自定残之时即2017年8月31日起开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之时,张淑清已达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但未满60周岁,同时系失地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44元计算20年,但谭大福主张按16993元/年计算,系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张淑清虽然生育三个子女,但是其儿子谭大炎系二级精神残疾人,现享受农村低保,对张淑清没有赡养能力。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93元(16993元/年×20年×10%÷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谭大福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9389元(62396元+16993元)。综上,故谭大福在本案中的损失计算为:诊疗费1312.56元、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79389元、护理费6372元、后续治疗费700元、误工费15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70元,共计111136.56元。谭大福的损失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诊疗费1312.56、后续治疗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40元,共计4862.56元,由人财保上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79389元、护理费6372元、交通费570元、误工费1529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4624元,由人财保上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650元,由黎茂林承担。综上,谭大福的诊疗费1312.56元、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79389元、护理费6372元、后续治疗费700元、误工费15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70元,共计111136.56元,由人财保上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9486.56元(4862.56元+104624元);由黎茂林赔偿1650元。经调解不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大福的诊疗费1312.56元、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79389元、护理费6372元、后续治疗费700元、误工费15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70元,共计111136.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9486.56元;由被告黎茂林赔偿1650元,品除已赔偿的2500元及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2523元,被告黎茂林还应赔偿原告谭大福1673元。二、驳回原告谭大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83元,由原告谭大福负担1760元,被告黎茂林负担252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1213184000000065840002,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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