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英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铭,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江西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城县琴江镇。法定代表人谢英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谢英明上诉请求:请求核减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利息,改判其结欠彭某某利息31.2万。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其向彭某某归还30万元,而一审法院未予确认。按照取整的计算方法,其向彭某某支付了2010年5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共40个月利息[110万元÷(120万元×2.3%)=39.85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其应付利息为31.2万元。彭某某辩称:一审中谢英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4年1月26日谢英明向其归还30万元,要有银行转账凭证。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谢英明、明鑫公司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0月27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支付其结欠彭某某的利息73.8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7日,谢英明以经营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彭某某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3%计付利息,当天彭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向谢英明账户转入借款120万元。2012年12月5日,谢英明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彭某某转账归还50万元。2013年3月6日,谢英明通过中国银行向彭某某转账归还30万元。此后,因谢英明未按约付息,经彭某某与谢英明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谢英明于2014年10月27日重新向彭某某具立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93.89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每月贰分叁厘计息,借期一年。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93.89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20万元,另外还包括结欠的利息73.89万元。此后,经彭某某追索,彭某某与谢英明于2015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谢英明)、乙方(彭某某)为妥善解决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经自愿、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自愿用其明鑫公司位于张家围17号花园小区的1、2号店面抵扣乙方借款本息,面积约76平米(以房产局办证面积为准)。抵扣按40000元/平米,以具体借款结算本息总额计算抵扣相应面积。二、若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归还乙方借款,乙方同意免除甲方借款本息总额25%的债务,只需甲方归还借款本息总金额的75%。若甲方不能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归还借款本息,则甲方同意将位于张家围17号花园的店面按40000元/平米价格,抵扣乙方借款本息,甲方及明鑫公司无条件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其费用乙方按一手房承担相应税、费。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甲方有权处理该店面产权,在银行解冻之日,甲方应在第一时间兑现承诺通知乙方前来结算清楚债权债务或办理产权手续;半年后如在未与乙方履约清楚借款债务前不得将该店面另行处理,未经乙方同意所有处理均无效,要延长时间征得乙方同意。四、在债权债务未完全处理前利息照样计算。五、本协议履行由明鑫公司担保,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债权债务履行完成为止。明鑫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书中盖了章。此后,经彭某某多次追索,谢英明、明鑫公司未再支付分文,亦未履行协议书中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谢英明与彭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谢英明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对于彭某某要求谢英明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谢英明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归还50万元,于2013年3月6日归还30万元,共向彭某某归还80万元。经核算,按照取整的计算方法,谢英明支付了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共29个月的利息[80万元÷(120万元×2.3%)=28.99个月]。对于谢英明辩称其于2014年1月26日向彭某某归还30万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彭某某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谢英明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193.89万元,除包括借款本金120万元之外,还包括了结欠的利息73.89万元。经核算,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应付利息为57.6万元(120万元本金×2%×24个月),故双方结算的该笔73.89万元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彭某某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彭某某与谢英明为本案借款签订了协议书,而明鑫公司自愿在协议书上作为担保方盖章,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债权债务履行完成为止,故明鑫公司与彭某某形成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明鑫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谢英明辩称明鑫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英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彭某某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谢英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结欠彭某某的利息57.6万元;三、明鑫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谢英明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谢英明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谢英明于2014年1月26日向彭某某归还30万元的事实。彭某某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
上诉人谢英明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原审被告江西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5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1月26日谢英明是否向彭某某归还30万元的事实。二审中,在谢英明提交新证据后,双方对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故本院对“2014年1月26日谢英明向彭某某归还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基于这一事实,上诉人谢英明主张,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其应付利息为3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谢英明的上诉请求成立。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谢英明应付利息为57.6万元,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5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5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谢英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结欠彭某某利息31.2万元;三、驳回上诉人谢英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20元,由彭某某负担3172元,由谢英明、江西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5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谭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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