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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臣,双鸭山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7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4日,原告购买被告楼房,价款97500元,入住至今。现原告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不积极配合,让我去找原房主郑玉珠,郑玉珠说这房子与她无关,于是我又找到被告,被告还是不配合。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甲方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务,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据此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权属清楚,不存在纠纷,我在该房屋已经住过了8年,我可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将坐落于双鸭山市尖山区某住宅以97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谢某某,上述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谢某某承担。谢某某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房款,黄某向谢某某交付了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系案外人郑玉珠,郑玉珠当庭表示愿意协助原、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臣、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谢某某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计1119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玲

书记员:文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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