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枣阳市,现住枣阳市。系死者寇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系死者寇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枣阳市,现住枣阳市。系死者寇某之子。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枣阳市鹿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39号。主要负责人:刘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寇冰、寇磊、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不承担赔付58870.50元责任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按同等责任判决上诉人赔偿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天数过长,标准过高。李某某、寇冰、寇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支持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请求。李某某、寇冰、寇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付医疗费146156.6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5918.7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945.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920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4476.30元、交通费7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合计901684.78元,扣除死者应承担部分,实际索赔金额为510842.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4日13时许,谢某某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枣阳市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金土地小区路口路段,与寇某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从金土地小区路口左转弯朝前进路驶入时发生相撞。致寇某受伤,两车受损。寇某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12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7793.59元。出院经诊断为:Ⅲ级脑外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及左侧颧骨弓粉碎性骨折、左侧颌面部软组织肿胀、左侧少量气胸;双肺创伤性湿肺或坠积效应、左锁骨、肩胛骨及左2-10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护脑、营养支持、护胃、对症治疗;2、病情好转,口腔能进食后来院拔除气管套管;3、加强护理,适当锻炼肢体;4、病情好转后可行颅骨修补手术治疗;5、不适随诊。2016年11月25日,寇某又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25日出院,住院6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248.33元。出院经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护脑、化痰、营养支持治疗;2、加强护理,加强营养;3、若病情好转,来院拔除气管套管,颅骨修补治疗;4、不适随诊。综上,寇某共住院18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6041.9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先行垫付寇某医疗费10000元,谢某某支���寇某赔偿款8000元。2016年10月8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现场勘查、制作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书等为证,分析事故形成的原因:(1)驾驶员谢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2)驾驶员寇某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事故的又一原因。据此认定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寇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2月1日,寇某在家中死亡。2017年2月7日,受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寇某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17年5月22日,李某某、寇冰、寇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谢某某、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10842.39元。审理中,李某某、寇冰、寇磊未对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举证���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寇冰、寇磊申请一审法院对死者寇某生前的生活居住、务工、误工以及工资、参保等状况进行调查。经调查查明,死者寇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为枣阳市××××组,2013年1月25日在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2016年3月31日离职,期间一直和其妻李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二村南墩街东租房居住,办理有社保手续及工资卡。寇某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离职后从2016年4月20日开始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枣阳市经济开发区新华路寇红林个人经营的防水材料零售店面做家装和工程室内外防水工作,期间和其妻居住在其子寇磊购买的位于枣阳市经济开发区襄阳路的康怡雅居小区三号楼二单元。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51415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677元,枣阳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的,伙食费补助每人每天80元,营养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还查明:鄂F×××××号小型轿车系谢某某所有,2016年4月18日,谢某某在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9日14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一审法院认为,谢某某、寇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寇某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制作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认定谢某某、寇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真实客观,责任划分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由事故各方按照责任大小的比例予以承担。李某某、寇冰、寇磊诉请赔偿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死者寇某生前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及居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寇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属李某某、寇冰、寇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李某某、寇冰、寇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以20000元为宜。请求赔偿交通费7360元亦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李某某、寇冰、寇磊未对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举证,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请不予保护。李某某、寇冰、寇磊的诉求经一审法院审定为:一、医疗费1460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以李某某、寇冰、寇磊请求赔偿数额为准,经计算为14720元(80元/天×184天)]、营养费3680元(20元/天×184天),计158921.92元;二、误工费25918.79元(51415元/年÷365天/年×184天)、护理费16472.79元(32677元/年÷365天/年×184天×1人)、交通费3000元、因寇某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78819.08元;由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717741元(158921.92元-10000元+678819.08元-110000元),按照责任划分原审被告方应承担50%,即358870.50元。由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谢某某承担58870.50元;综上,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共应赔偿4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300000元),扣减永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410000元。谢某某应赔偿58870.50元,扣减谢某某已赔偿的8000元,还应赔偿50870.50元。对李某某、寇冰、寇磊诉请超过一审法院审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寇冰、寇磊410000元;二、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某某、寇冰、寇磊50870.50元;三、驳回李某某、寇冰、寇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1427元,由李某某、寇冰、寇磊共同负担227元,谢某某负担120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制作现场图、调查相关当事人及证人等,认定上诉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谢某某上诉认为受害人寇某驾驶车辆饮酒、未佩戴头盔等原因,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理由,因该因素不足以推翻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判决计算本案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寇冰、寇磊请求住院伙食费是50元/天,一审法院却按80元/天计算,更是错误。经核对,原审判决虽按80元/天予以计算,但确认的数额是按被上诉人主张50元/天��算的,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 勇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王定强
书记员:水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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