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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董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谢某某
吴传知(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知,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1959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库尔勒市。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4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新2801民初4092号裁定书,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求并非以”欠条”为依据,”欠条”仅仅为原告的一份辅助证据;一审认为原告以”欠条”为依剧索要工程款,属认识错误。
2、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本案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且本诉的诉讼请求并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3、本裁定驳回起诉,但仍裁决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裁决错误。
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款405946.8元,逾期利息8998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被告董某某承包阿里219县武警八支队一标项目后转包给原告谢某某施工,2014年10月,原告谢书生以欠条起诉被告董某某要求偿付欠款,被告董某某遂以重大误解为由另行起诉,请求撤销欠条,本院对原审中止审理。
本案被告董某某诉原告谢某某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欠条的案件,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库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1年本案被告董某某承包阿里219线武警八支队一标项目部后转包给本案原告谢某某,2012年11月28日,本案被告董某某给原告谢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谢某某施工队在2011年叶城至阿里219线武警八支队一标项目部,分包与(予)本案被告董某某,又由董某某转包我谢某某施工队施工建设。
一标项目部结算共4307482.3元,扣除保证金,206400.62元、税金139548.53元,扣除材料款借支2907127元民工工资。
共计下余1180000元。
另外项目部结算时55吨水泥多算一次,应补算回款,55吨x550元=30250元,1180000+30250=1210250元。
11月24日从项目部支付共655000元(201224/11),共下余555250元。
于2012年12月20日之前一次性全部付清民工工资款,如到期不能付清下欠的民工工资,我带上民工到房子讨要,并用房产作为抵押。
”落款处有本案被告董某某签名捺印。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判决驳回本案被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被告董某某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巴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董某某对欠条因主观上的疏忽,对欠条上的重要要素发生主观上认识的错误,并在相关的欠付款项上额印签名,构成了法律规定重大误解的情形,其要求行使撤销权于法有据”。
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巴民一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案被告董某某2012年11月28日给本案原告谢书生出具的欠条。
本院根据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巴民一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恢复审理,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以本案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而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巴民一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案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给本案原告出具的欠条,本案原告的诉求除该欠条予以证实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遂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原告谢书生的诉讼请求。
本院作出的(2014)库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被告董某某出示的欠条,被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案原告谢书生在原审中出示的证据和其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2015)巴民一终字第934号案件中董某某的上诉状,均不能证实其诉求,故原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驳回本案原告谢书升的再审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遂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新2801民申字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本案原告谢书升的再审申请。
现本案原告谢书生再次以”欠条”为依据,要求本案被告董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款405946.8元,逾期利息8998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谢某某诉请本案被告董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款所依据的”欠条”,已被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撤销,原告谢某某在本案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诉请,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叶城道路工程签订了劳动合同承包关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实际对涉案工程劳务款进行结算。
本案中,上诉人谢某某的诉求是以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为依据,是履行协议书的实际施工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谢某某依据的”欠条”,已被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撤销,上诉人谢某某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起诉显属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
二、本案指令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叶城道路工程签订了劳动合同承包关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实际对涉案工程劳务款进行结算。
本案中,上诉人谢某某的诉求是以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为依据,是履行协议书的实际施工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谢某某依据的”欠条”,已被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撤销,上诉人谢某某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起诉显属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
二、本案指令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来永存

书记员:刘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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