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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男,1982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陈某,男,1982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胡海某,女,1986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银川市。
被告:王某,女,1993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胡海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胡海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39000元,由被告胡海某、王某提供担保,约定在2013年10月20日前归还,同时被告陈某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谢某某现金叁万玖仟元(¥39000),用于还信用卡,于2013年10月2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胡海某、王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该借款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陈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予以返还,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海某、王某为被告陈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双方未确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逾期利息按照偿还欠款的时间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计算至起诉之日,即本金39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算至2014年1月2日,以6.1%的标准计算为74天×39000元×6.1%÷360天=4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返还原告谢某某借款39000元及利息489元,合计3948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海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海某、王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谢某某负担51元,被告陈某负担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罗晓明 人民陪审员 周海鹏 人民陪审员 马庭俊
书记员: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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