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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男,1982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
被告:潘某,男,1986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李某,男,1986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军官,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2张借条,两张借条均载明:今借到谢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于2013年11月29日归还借款,月利息800元。如发生纠纷由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保证期限均约定为两年。后被告李某向原告返还13000元。剩余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合法有效,被告潘某应该返还原告谢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潘某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支付利息8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代为返还的13000元从借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返还原告谢某某借款87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共计9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谢某某负担296元,被告潘某负担2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薄鹏飞 代理审判员 郭 丽 人民陪审员 周海鹏
书记员: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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