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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男,1982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刘寅,男,1975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杨某,女,1975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朱某某,男,1977年8月生于宁夏贺兰县,汉族,大专文化,医生,住青铜峡市。
被告:金某某,男,1973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
被告:邓某某,男,1978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住青铜峡市。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寅、杨某、朱某某、金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朱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寅、杨某、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寅向原告谢某某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谢某某处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被告朱某某、金某某、邓某某在借条下方处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捺印并备注借款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款项被告刘寅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刘寅与被告杨某于2002年12月13日在青铜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向被告刘寅提供借款,被告刘寅以自己及被告杨某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寅应当按照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刘寅出具的借条虽然没有注明借款时间,但结合二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卡取借款的时间,本庭确认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寅、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金某某、邓某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捺印,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朱某某、金某某、邓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寅、杨某共同返还原告谢某某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54000元,合计20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某某、金某某、邓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金某某、邓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寅、杨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刘寅、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郭 丽 人民陪审员 袁东宏 人民陪审员 沈美然
书记员:赵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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