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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所宝与李虎平、永诚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谢所宝,女,生于1941年5月18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开华,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虎平,男,生于1986年6月19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德文,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荆门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71号01幢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76450722Q。负责人:钱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谢所宝诉被告李虎平、永诚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所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开华,被告李虎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德文,被告永诚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7月6日因被告永诚财保荆门公司提出书面关联度鉴定申请,同年8月2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故应扣除审限47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834.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8日13时15分,被告李虎平驾驶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沙洋县官垱镇同兴村二组新农村内部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堵车倒车时没有查明车后情况,将原告谢所宝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荆门一医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虎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所宝不承担责任。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22500元,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日。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荆门公司处投有保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虎平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2、原告受伤后本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3、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诚财保荆门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十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本院已当庭确认其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及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牙齿脱落的事实及出院后需要对九颗牙齿进行治疗和补牙。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中未记录牙齿脱落的情况。经审查,该两份证据与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共4页)第3页(2018年2月23日)“口腔”项下载明“齿松动”、出院记录(共2页)第1页(2018年3月15日)“出院诊断”项下载明“4、创伤性牙齿脱落”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五、分析说明”里“牙齿1.2A、1.2B、1C、1.2.6牙缺失(9颗牙齿缺失)”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交的的证据十即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22500元,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日。二被告对其中安装义齿的费用有异议,并提供证据原告口腔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出交通事故前牙齿就已存在缺失(不止两颗,而是缺失很多颗)。病历记载口腔会诊载明“患者外伤后安装旧义齿疼痛,鉴于患者年龄,失牙状况,建议保守治疗”,说明患者伤前就失牙多颗,存在义齿安装。被告永诚财保荆门公司要求对原告谢所宝九颗牙齿脱落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关联度进行鉴定,以五个工作日为限。经审查,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永诚财保荆门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关联度鉴定书面申请。2018年8月2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送达了“不予受理告知书”,以“委托项目超出我中心技术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九颗牙齿脱落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又未对原告安装义齿的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8日13时15分,被告李虎平驾驶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沙洋县官垱镇同兴村二组新农村内部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堵车倒车时没有查明车后情况,将行人原告谢所宝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荆门一医住院治疗24天。同年2月24日,此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虎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所宝不承担责任。2018年5月16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22500元,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日。经查,肇事车辆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保荆门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3日止)。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李虎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鉴定费由谁承担。被告永诚财保荆门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李虎平认为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其人身伤害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系其为查明案件事实和确定意外伤害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合同未免除保险人承担该费用的情况下,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其免于承担该费用,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护理费5788.80元(96.4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906元(13812元/年×5年×10%)、鉴定费2780元,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医疗费23110.17元,被告永诚财保荆门公司认为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22500元,根据前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亦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年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谢所宝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8334.97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虎平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谢所宝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李虎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00%)。因被告李虎平为其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李虎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永诚财保荆门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虎平承担。原告谢所宝的各项经济损失68334.97元,由被告永诚财保荆门公司在其为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694.8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5694.8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42640.17元,由被告永诚财保荆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因被告李虎平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在本案中可予以抵扣,多余部分原告获赔后,应返还被告李虎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谢所宝25694.80元、42640.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减半收取785.50元,由原告负担35.50元,被告李虎平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列成

书记员:胡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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