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被告:简国安,又名简卫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谢成平与被告简国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国安、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简国安、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谢成平在嘉鱼县嘉御园小区承接小区物业服务工程,同年7月,被告简国安承接嘉御园小区的水电设备及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简国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简国安出具借条,由刘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承诺工程结算后就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谢成平,2013年开始原告向被告简卫平催讨借款,被告均已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简国安、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举证,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状、举证权、质证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谢成平承接嘉鱼县鱼岳镇嘉御园小区物业服务工程,同年7月,被告简国安以其在武汉注册的武汉伟骅水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嘉御园小区承接了水电设备及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简国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3个月之后归还,由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2012年9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被告简国安转款47.5万元,被告简国安于同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谢成平人民币五十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简国安,担保人:刘某某,2012.9.25”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利息5%,借款当时原告就扣除了当月利息2.5万元,2012年10月被告又支付了2.5万元利息,后简国安由于个人原因下落不明,2013年春节,原告谢成平去武汉找寻担保人刘某某时,刘某某答复想办法还钱,但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张,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流水复印件一张以及本院经职权调取被告身份信息两份,经本院审核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谢成平主张的借款50万元由被告简国安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刘某某签名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借款同时扣除当月利息2.5万元,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及利率约定均违背法律规定,因此预先扣除押金的2.5万元及利息和第二个月被告支付的利息2.5万元,共计5万元均抵偿借款本金。现原告谢成平要求被告简国安、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简国安、刘某某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本金4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简国安欠原告谢成平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限被告简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谢成平,被告刘某某承担对上述款项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简国安、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伟
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
人民陪审员 杜金凤
书记员: 潘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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