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怀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远,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
被告:张某某超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韩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雨庚,男,年龄不详,住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骞。
原告谢怀海与被告封某某、张某某超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雨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谢怀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68.52元;2、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14时35分许,被告封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4省道4公理1米路段处不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封某某、许金鑫、栗云鹏、齐伟、刘雪松、谢怀海、闫建国七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封某某负全部责任,许金鑫、栗云鹏、齐伟、刘雪松、谢怀海、闫建国无责任。经查,被告封某某为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受雇于张某某超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刘雨庚为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现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1468.5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主体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怀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升
书记员: 郭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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