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庭强,居民。
委托代理人曹寿元,男,1962年06月03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李渔路122号。
原告谢庭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庭强的委托代理人曹寿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2274.17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27日12时50分,张益兵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富春江路从北向南行驶至昆仑山路交叉路口处,与从东向西行驶谢庭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谢庭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益兵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谢庭强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宿迁市中医院治疗,因伤情需要当天办理转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双额部硬膜下血肿、双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2月,二周后来院复诊,定期复查CT及X线,有不适,如头痛、头昏加重等情况,及时来院就诊等。本次诉讼原告提供3058.67元医疗费票据。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庭强因交通事故致双额部硬膜下血肿,双额叶的挫裂伤,左额顶骨骨折等,遗留智能边缘状态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谢庭强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
另查明:原告系江苏三元轮胎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59元。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电动自行车系原告所有,该车辆经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8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庭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948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44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
代理审判员 张明
书记员:朱研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 1、医疗费:3059元; 2、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8元=504元; 4、误工费:(3059元/月÷30天)×180天=18354元; 5、护理费:60天×60元/天=3600元; 6、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 7、交通费:400元; 8、车损费:88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 合计(1、2、3、4、5、6、7、8、9)=94873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4873元。 三、本院标的款账户: 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 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 四、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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