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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富明诉黄强、马艳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谢富明
谢伟
黄强
马艳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
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富明,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谢伟,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原告谢富明之子,特别代理(代为立案、举证、质证、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款项、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黄强,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马艳龙,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宜川县真味村一楼。
负责人:李宜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代为参与诉讼、提出代理意见、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谢富明诉被告黄强、马艳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谢富明于2013年11月4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伟、被告黄强、马艳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谢富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负责人李宜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发票抬头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马艳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表示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在医院检查时,医生说原告头部的伤可能是别的原因造成的,和本次事故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表示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的陪护人员没有必要在宾馆住宿,发票抬头姓名与原告姓名也不符,请法院依法裁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鉴定的时间过早,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8票据的形式不合法,也不符合法定赔偿交通费的范围。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40元的药费票据姓名都不符,30元的水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客观情况依法出具的证据,原、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应当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3、4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进行的治疗情况,应当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5,被告黄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本院认为,住宿费属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必要开支,应当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6,被告马艳龙认为原告头部之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认为鉴定时间过早,鉴定时机不成熟。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是法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出具的书证,能够客观证实原告的伤情,且被告马艳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头部之伤与本起事故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应当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鉴定伤情的客观花费,应当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8,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花费,根据延安市至宜川县实际距离的客观情况,认定500元交通费。
对证据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抬头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水费票据抬头无姓名,该票据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没有因果关系,应当不予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黄强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材料,庭审时要求证人李波出庭作证:
证人李波当庭证明:2013年9月28日下午6时许,李波、黄强、马艳龙、贾江江和另外两个人一起吃完饭,贾江江一个人走了,马艳龙开着他的车拉上李波、黄强和另外两个人,到油库加油站给车加油,加完油后,黄强开车拉着李波、马艳龙和两外两个人,行至五里坪村时发生了本起事故。事故发生时黄强和马艳龙都没有喝酒。
原告谢富明对证人李波的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黄强、马艳龙对证人李波的证言表示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对证人李波的证言不予认可。
对证人李波的证言,因证人证言与被告黄强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应当不予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马艳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材料。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谢富明系陕西省宜川县街道办中山街社区居民,为城镇居民。被告马艳龙所有的陕JYL5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投保了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9月28日18时40分,被告黄强酒后无证驾驶被告马艳龙所有的陕JYL595号小型轿车,由宜川县城向宜川县丹州镇五里坪村方向行驶途中,行至309国道1360KM+550M处时,与原告谢富明驾驶的无牌“望江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谢富明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本案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延公交认字(2013)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黄强负起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富明负起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3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日,原告之伤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排骨小骨头骨折;3、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4、脑白质缺血。原告之伤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陕天恒(2013)临签字第07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22000元。
综上,原告谢富明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5511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治疗25天,每天30元);3、误工费1820元(26天,每天70元);4、护理费1750元(住院25天,每天70元);5、营养费500元(25天,每天20元);6、交通费500元;7、住宿费566元;8、残疾赔偿金96003.6元(457160元×21%);9、后续治疗费22000元;以上九项费用总计179005.5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强酒后无证驾车,造成原告谢富明受伤,原告之伤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陕天恒(2013)临签字第07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22000元。因此,原告谢富明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应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依照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陕天恒(2013)临签字第07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计算。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本案中,被告马艳龙所有的陕JYL5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投保了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谢富明赔偿残疾赔偿金96003.6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66元、误工费1820元、医疗费10000元,总计110639.6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原告谢富明负次要责任,被告黄强负主要责任,被告马艳龙明知被告黄强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未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应当认定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足医疗费部分45115.95元和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总计68365.95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即两被告连带承担68365.95元的70%为47856.17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谢富明未向本院提供摩托修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对摩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富明赔偿残疾赔偿金96003.6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66元、误工费1820元、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六项总计110639.60元。
二、由被告黄强、马艳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富明连带赔偿医疗费4511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以上四项总费用的70%即47856.17元。
三、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黄强、马艳龙承担。
四、驳回原告谢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黄强、马艳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强酒后无证驾车,造成原告谢富明受伤,原告之伤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陕天恒(2013)临签字第07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22000元。因此,原告谢富明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应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依照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陕天恒(2013)临签字第07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计算。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本案中,被告马艳龙所有的陕JYL5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投保了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谢富明赔偿残疾赔偿金96003.6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66元、误工费1820元、医疗费10000元,总计110639.6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原告谢富明负次要责任,被告黄强负主要责任,被告马艳龙明知被告黄强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未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应当认定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足医疗费部分45115.95元和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总计68365.95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即两被告连带承担68365.95元的70%为47856.17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谢富明未向本院提供摩托修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对摩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富明赔偿残疾赔偿金96003.6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66元、误工费1820元、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六项总计110639.60元。
二、由被告黄强、马艳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富明连带赔偿医疗费4511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以上四项总费用的70%即47856.17元。
三、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黄强、马艳龙承担。
四、驳回原告谢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黄强、马艳龙承担。

审判长:贺延龙
审判员:李宝龙
审判员:刘玺亭

书记员:朱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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