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家富,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香(原告之女,特别授权),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原告之女),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刘应华,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应(特别授权),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家富与被告刘应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香、谢燕和被告刘应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家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91.9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10元、伤残赔偿金20,494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住宿费94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2,665.9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外,实际要求赔偿122,665.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3时30分,刘应华驾驶一辆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宁南县横山往宁南县景星乡梓油村方向行驶,行至宁南县景星乡梓油村13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谢家富驾驶的川WB99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家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刘应华承担主要责任,谢家富承担次要责任。谢家富受伤后,于2016年6月12日至13日在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了医药费10,985.45元(含转院运费7,354元)。经宁南县人民医院同意转入上级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13日至29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了医药费38,528.16元。于2016年6月29日至7月9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骨科住院治疗10天,支付了医药费36,018.57元。为治伤,谢家富在门诊、医药公司门市购药支付了4,559.74元的医药费。谢家富所受之伤,于2016年9月21日,经凉定司鉴定[2016]鉴字第1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谢家富之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伤者需要二次住院取出固定器手术及住院费用3000元,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谢家富往返宁南昆明治伤,支付了交通费945元。该事故的伤残等级虽为十级,但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刘应华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谢家富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为合理合法解决纠纷,原告依据民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起诉到人民法院,请对原告的前列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刘应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谢家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谢家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30%,被告刘应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7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应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家富的损失,超出部分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拉车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7,164.78元[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0,985.45元(含转院运费7,354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神经外科医药费40,160.76元(住院费用38,528.16元+门诊费用1,632.6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创伤外科住院治疗医药费36,018.57元]、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护理费3,375元(27天×125元/天)、交通费315元(原告主张945元,虽未提供发票证实,但原告在昆明住院后回到宁南县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酌情认定为315元,即105元/人次×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1天×30元/天+26天×50元/天)、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拉车费90元,共计129,178.78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92,304.78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超过部分原、被告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184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刘应华应予赔偿。拉车费9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刘应华应予赔偿。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鉴定费1,600元,原、被告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刘应华承担的费用为104,007.35元[35,184元+10,000元+(82,304.78元+1,600元)×70%+90元]。扣除被告刘应华已支付原告谢家富的10,000元,被告刘应华还应赔偿原告损失94,007.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应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家富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拉车费共计104,007.35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欠94,007.35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谢家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原告谢家富负担643元,被告刘应华负担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永 洪
书记员:阿加里阿木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