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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四海与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谢四海,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住澧县。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吾,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意,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谢四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在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城支行(下称澧县农商行澧城支行)抵押贷款850000元,2018年1月到期,银行在到期前向王爱华催收,为偿还该笔贷款,被告女婿刘军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王爱华为其偿还贷款850000元,王爱华办理重新贷款后再偿还给原告。2017年12月25日,被告与丈夫唐卫明、刘军三人到澧县农商行澧城支行办理相关还款、重新贷款手续,按被告方指示,澧县农商行澧城支行叶某会计将王爱华账号发给原告,原告将850000元分两次转入被告账户(62×××74),被告收到后将850000元偿还贷款。被告与其丈夫将身份证提供给叶会计,被告向叶会计表示去登记部门领取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后完善重新借款手续,但被告再未返回银行。后原告多次向王爱华催收借款,王爱华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被告王爱华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王爱华的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与王建军出资过桥的过程中虽然将过桥资金打入了本人的账户,偿还了本人的借款,但这笔资金是王建军通过向原告过桥的方式取得后,偿还了王建军和刘军的到期债务。3、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王爱华向其提出了过桥资金的请求。第三人刘军陈述:本人与谢四海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存在,不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王爱华对证人谭某证明其重新贷款有异议,对证人朱某证明其“过桥”的事不知道,第三人刘军对证人叶某证明谢四海帮其还贷款有异议,没有与证人谭某说过话,对证人朱某证明其还贷属实外,其他都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印证,与本案其他证据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是第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澧县公安局提取的澧城支行2017年12月25日的视频,对谢四海、王建军、王爱华、叶某、刘军的询问笔录,王建军与刘军的微信记录,谢四海与刘军的通话记录。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爱华认为对微信记录、通话记录不知情,对谢四海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第三人刘军同意被告王爱华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微信记录信息不全。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其他证据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刘军是被告王爱华女婿。2016年1月22日,王爱华向原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澧城信用社抵押贷款850000元,期限24个月,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刘军,2017年12月,澧城信用社依规向王爱华短信催收贷款。2017年12月23日,刘军通过微信要王建军找“过桥”(没有钱还贷款,找人借钱还贷后,再贷款还给出借人的意思)公司,还了再贷出来。王建军同意联系过桥公司。随即王建军根据刘军给的线索联系过桥公司,刘军联系贷款银行。其间刘军与王建军通过微信商量了过桥费用等其他细节,刘军将原借款人为王爱华的信息告诉了王建军。2017年12月25日,王建军通过微信将原告谢四海的手机号码发给了刘军,刘军随即与谢四海电话联系。当日上午,刘军与谢四海分别到了刘军联系的澧县农商银行澧城支行,找到了该支行行长朱某,落实还贷和再贷款信息,谢四海得到了朱某还贷后可以再贷款的准确信息。当日下午2时许,王爱华及其丈夫唐卫明和刘军再次到澧城支行会计叶某的办公室,朱某安排该行工作人员谭某办理王爱华再贷款手续,并将谭某带到叶某的办公室,刘军打谢四海电话后,谢四海打叶某电话,叶某将刘军交给她的王爱华的澧县农商银行卡号(62×××74)发给了谢四海,其间叶某打印了王爱华再贷款资料、查询了王爱华的征信情况、复印了王爱华及其丈夫的身份证。当日下午二点五十分,谢四海分二笔将850000元(一笔500000元、一笔350000元)通过手机银行汇入王爱华的澧县农商银行卡号为62×××74的账号。王建军按照与刘军的约定,将15000元过桥费汇入谢四海账号。当日下午三点,王爱华通过该账号偿还了澧县农商银行的借款850000元,澧县农商银行退还了王爱华的抵押物。谢四海随后到澧城支行等待王爱华、刘军,王爱华、刘军未再返回澧城支行。嗣后谢四海与刘军电话联系,刘军表示该款是收的王建军的借款,随即谢四海向澧县公安局报案,讼争发生。
王爱华,女,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澧县。澧县,:刘军,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住澧县。澧县,原告谢四海与被告王爱华、第三人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刘军为第三人。被告王爱华、第三人刘军分别申请追加王建军为本案被告,本院分别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四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吾、吴意,被告王爱华,第三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谢四海与王爱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刘军在本案中是什么身份?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接触,也没有出具权利凭证,因此,要从本案证据来判断谢四海与王爱华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首先,王爱华的借款快到期,王爱华、刘军需筹集资金偿还借款,刘军要王建军联系过桥公司,并将借款人信息和借款银行告诉了王建军,目的是偿还王爱华的银行借款。在刘军与王建军联系过程中,刘军并没有要求王建军偿还自己借款的意思表示,只表示还贷后再贷款。其次,叶某打印王爱华再贷款资料、查询王爱华的征信情况、复印王爱华及其丈夫的身份证的行为与刘军和王建军微信记录中刘军再贷款的意思表示一致;第三,谢四海将850000元汇入王爱华账号后,王爱华立即偿还了澧城支行的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查,谢四海与王爱华、刘军没有借款或其他债务。因此,谢四海与王爱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谢四海凭金融机构转账给王爱华的凭证要求王爱华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爱华、刘军抗辩称,该借款是王建军偿还刘军的借款,应由王建军偿还给谢四海。该抗辩因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基于王爱华与刘军特殊的身份关系,刘军与王建军联系过程中,将借款人王爱华的信息告诉王建军,在谢四海给王爱华转账时与谢四海电话联系,且一直一路同行,使他人有理由相信刘军是在替王爱华办理相关事务,因此,刘军的行为后果应由王爱华承担。谢四海要求王爱华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且谢四海在出借款项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始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四海借款85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号:19×××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150元由被告王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覃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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