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和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王宏宇(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毛梓懿
唐博超(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和。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毛梓懿。
委托代理人唐博超,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和与被告尹某某、毛梓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和的委托代理人沈东源,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第三人毛梓懿的委托代理人唐博超、第三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的房产系原告谢和购买,原告与开发商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谢和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小区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谢和对此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中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尹某某、毛梓懿抗辩主张争议房产系被告毛梓懿父亲毛奕博生前购买,原告不具有涉案房产所有权,被告毛梓懿提供了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预售收据,从毛梓懿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票据显示诉争房屋的价款为1,218,940.00元,每平方米单价2,000.00元,与原告谢和购买该房屋的价款2,134,700.00元相比,售价明显过低,且第三人毛梓懿不能提供如何交付房款的证据,亦未实际占有。加之毛奕博的母亲本案被告侯某某承认涉案房产原系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向毛奕博借款用于抵押取得,被告毛奕博又抗辩涉案房产已在房产部门进行预售登记,但未提供已实际进行登记的相关手续,因此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西县加州戈雅小区15号楼15号商服归原告谢和所有;
二、停止对本判决第一项房产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23,877.0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的房产系原告谢和购买,原告与开发商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谢和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小区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谢和对此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中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尹某某、毛梓懿抗辩主张争议房产系被告毛梓懿父亲毛奕博生前购买,原告不具有涉案房产所有权,被告毛梓懿提供了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预售收据,从毛梓懿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票据显示诉争房屋的价款为1,218,940.00元,每平方米单价2,000.00元,与原告谢和购买该房屋的价款2,134,700.00元相比,售价明显过低,且第三人毛梓懿不能提供如何交付房款的证据,亦未实际占有。加之毛奕博的母亲本案被告侯某某承认涉案房产原系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向毛奕博借款用于抵押取得,被告毛奕博又抗辩涉案房产已在房产部门进行预售登记,但未提供已实际进行登记的相关手续,因此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西县加州戈雅小区15号楼15号商服归原告谢和所有;
二、停止对本判决第一项房产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23,877.0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审判长:孟庆波
审判员:张晓弘
审判员:李妍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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