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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启兵与被告唐东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谢启兵,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东武,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70773077Q。
负责人:杜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男,生于1990年4月29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72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9004290339。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谢启兵与被告唐东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启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被告唐东武、被告太平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9585.91元,被告太平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13时10分,被告唐东武驾驶鄂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沙洋县平湖路县政府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原告谢启兵驾驶的鄂x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启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5日此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东武承担全部责任,谢启兵不承担责任。原告谢启兵受伤后到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7年4月23日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启兵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时间时间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鄂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8日0时起至2017年9月7日24时止。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唐东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谢启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唐东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谢启兵不承担责任。被告唐东武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按责对原告方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鄂xxx号车在太平财保荆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唐东武先行垫付31949元费用,原告无异议,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以相应返还。
关于原告谢启兵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1949.02元
2、后期治疗费1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20元/天=1840元
4、护理费90天×89.52元/天=8056.80元
5、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父亲:10938元/年×4年×10%÷6=693.20元
原告母亲:10938元/年×6年×10%÷6=1039.80元
7、误工费129天×32677元÷365天=11548.86元
8、鉴定费2700元
9、复印费98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因原告未提交营养费损失的相关证据,且没有医嘱支持,对于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谢启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148697.68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其为鄂xxx号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启兵94110.66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84110.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剩余54587.02元,由被告唐东武赔偿,由被告唐东武的赔偿款54587.02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太平财保荆门支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予以扣减后,还应赔付原告谢启兵4458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xxx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启兵94110.66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xxx号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启兵44587.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被告唐东武负担3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陈

书记员: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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