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剑明,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桂桂,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孝光,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
被告:永新县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湘赣汽配城9栋二层A号铺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08714409XM。
法定代表人:王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萍,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城永安北路。
组织机构代码:49259020-2。
主要负责人:李文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洪根初,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
被告:陈永平,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
原告谢剑明与被告罗孝光、永新县德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原告谢剑明的申请,依法追加洪根初、陈永平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桂桂、被告德隆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萍、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被告洪根初、被告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孝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25612元(已扣除被告罗孝光、洪根初、陈永平垫付的30000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罗孝光与被告德隆汽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26623元(已扣除被告罗孝光、洪根初、陈永平垫付的30000元);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罗孝光、被告洪根初、被告陈永平与被告德隆汽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永新县建设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建设路(至火车站)500米三湾大道交叉口与右道方向被告罗孝光驾驶的赣D×××××重型半挂牵引赣D×××××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进入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2741元,其中被告罗孝光、洪根初、陈永平垫付了30000元。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家中卧床休养。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查,赣D×××××重型半挂牵引赣D×××××挂车系被告罗孝光、洪根初、陈永平合伙经营,且挂靠在被告德隆汽运公司。该肇事车辆又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身份证、户口簿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永新县禾川镇二机居委会的证明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谢剑明与丰腾芳、谢锡珍系父子、母子关系,至于是否属于被扶养人,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来认定。
证据2、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案事故中原告谢剑明与被告罗孝光负同等责任。
经质证,被告罗孝光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德隆汽运公司、洪根初、陈永平、人民财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制作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疾病诊断书一份、出入院记录二份、医疗费用票据一份、费用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在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
经质证,被告罗孝光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德隆汽运公司、洪根初、陈永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中包含了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人民财保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永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与被告罗孝光提供的证据2核对一致,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非医保用药的承担,本院将综合案件其他事实来确认。
证据4、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罗孝光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德隆汽运公司、洪根初、陈永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该鉴定的营养期偏长,护理期不应属于鉴定范围,鉴定书中其他事项由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永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现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虽对营养期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罗孝光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德隆汽运公司、洪根初、陈永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该费用其不承担。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正规发票,出具单位与证据4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由谁承担,本院将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证据6、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5000元。
经质证,被告罗孝光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德隆汽运公司、洪根初、陈永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由法院进行核定。
本院认为,该定损单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永新支公司出具的,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又未对该定损单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罗孝光、洪根初、陈永平围绕其辩解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罗孝光合法驾驶。
经质证,原告谢剑明、被告德隆汽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该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0年,考核记录只记录至2015年度,两年考核一次是否属实不清楚。
本院认为,证据1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从业资格证是否按时考核,系相关部门对被告从事道路运输的管理,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永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罗孝光已垫付原告医药费3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谢剑明、被告德隆汽运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如能商定按15%计算则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经质证,原告谢剑明、被告德隆汽运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交强险是分项限额赔付,以及该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德隆汽运公司围绕其辩解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经质证,原告谢剑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被告洪根初、被告陈永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罗孝光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两份保单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投保人德隆汽运公司与承保人人民财保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虽挂靠在被告德隆汽运公司,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被告德隆汽运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谢剑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管四被告之间如何约定,对外造成伤害都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被告洪根初、被告陈永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罗孝光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洪根初作为签订合同一方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协议系被挂靠人德隆汽运公司与挂靠人洪根初(被告罗孝光、陈永平亦予以认可)内部之间的约定,是否免责应依据法律规定来认定,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围绕其辩解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交强险条款、商业保险条款,证明:1.医保外费用、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予承担;2.同等责任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交强险系分项限额。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罗孝光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洪根初、陈永平、德隆汽运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强险条款与被告罗孝光、洪根初、陈永平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上的条款一致,且作为投保方的德隆汽运公司对上述条款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0日2时19分许,原告谢剑明持C1证(准驾不符)驾驶普通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江西省永新县建设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建设路(至火车站)500m三湾大道交叉口与右道方向被告罗孝光驾驶的赣D×××××重型半挂牵引赣D×××××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谢剑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谢剑明与被告罗孝光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剑明在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32741.17元(被告罗孝光、洪根初、陈永平已垫付30000元)。2017年3月6日经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20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0日。开庭前,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又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赣D×××××重型半挂牵引赣D×××××挂车由被告罗孝光、洪根初、陈永平三人合伙经营,且挂靠在被告德隆汽运公司。本案肇事车辆赣D×××××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时本案肇事车辆赣D×××××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谢剑明女儿谢艳琦于2004年3月27日出生,原告谢剑明与其女儿谢艳琦均居住在江西省永新县禾川镇建设街江西第二机床厂家属区。原告谢剑明父亲丰腾芳(生于1943年10月15日)、母亲谢锡珍(生于1944年12月7日)健在,均系退休工人,且均已享受相关养老保险待遇。
原告谢剑明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2741.17元(原告主张32741元,含被告罗孝光、洪根初、陈永平垫付的30000元);2.残疾赔偿金62654.8元(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696元/年×6年×10%÷2人);3.误工费28560元(142.8元/天×200天);4.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6.护理费14300元(143元/天×100天);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财产损失费5000元;9.精神抚慰金2500元(酌定);10.鉴定费1800元。以上款项合计162065.9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其损害予以赔偿。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谢剑明、被告罗孝光在事故中负均等责任。故被告罗孝光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洪根初、陈永平作为被告罗孝光的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隆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其虽与被告洪根初就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不予承担责任进行了约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德隆汽运公司应与被告罗孝光、洪根初、陈永平连带承担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赣D×××××重型半挂牵引赣D×××××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应由被告罗孝光承担的责任即超出交强险外的按50%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32741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依据本市生活水平,本院调整为按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968元(包含原告父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父母系退休工人,且已享受相关养老保险待遇,有生活来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其父母为被扶养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在本案中造成的损伤情况及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2500元;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商定: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意按15%即4911.15元予以核减,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此,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300元、误工费28560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规定,下列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直接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谢剑明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14300元,残疾赔偿金6265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08.8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28560元,共计120014.8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7829.8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共计35339.8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谢剑明直接赔偿17669.93元(35339.85元×50%)。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向原告谢剑明直接赔偿137684.7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4911.15元由被告罗孝光、洪根初、陈永平按照其责任比例50%负担2455.58元,品除被告罗孝光、洪根初、陈永平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原告谢剑明实际应返还被告罗孝光、洪根初、陈永平27544.42元。该款可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品除,品除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支付原告谢剑明赔偿款110140.31元,支付被告罗孝光、洪根初、陈永平垫付款27544.42元。庭审中,被告罗孝光、洪根初、陈永平同意原告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不需要被告德隆汽运公司连带承担责任,现该约定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罗孝光、洪根初、陈永平与被告德隆汽运公司的约定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剑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37684.73元;
二、被告罗孝光、洪根初、陈永平连带赔偿原告谢剑明2455.58元,品除被告罗孝光、洪根初、陈永平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原告谢剑明实际应返还被告罗孝光、洪根初、陈永平27544.42元;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谢剑明110140.31元,支付被告罗孝光、洪根初、陈永平垫付款27544.42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谢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784元,由原告谢剑明负担1258元,被告罗孝光、洪根初、陈永平负担3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梅 人民陪审员 刘斌民 人民陪审员 周希量
书记员:肖小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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