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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八斤与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谢八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先,江西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原告谢八斤与被告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八斤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八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184.75元,并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每月2%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起诉之日暂按12428元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800元;3、判决被告未按第一项、第二项向原告清偿的,原告对其提供抵押的牌号为赣M×××××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就第一项、第二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江西道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道口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于2017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69050元,借期24个月,即从2017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1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如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按日利率0.5%向原告支付罚息,并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该被告以自己名下的牌号为赣M×××××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车辆于2017年4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委托居间服务方江西道口公司代持抵押权。2017年4月20日,原告依据被告与江西道口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和《代收审核服务费协议书》的约定,扣除被告应偿还原告前次借款本息和应支付江西道口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相关费用后,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汇去借款52833.82元。然而,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的本息后,就未再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自2017年9月20日以来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因索款无着,特起诉来院,恳请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熊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某通过江西道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于2017年4月20日与原告谢八斤签订《借款协议(GPS类)》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熊某向原告谢八斤借款69050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7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每月20日为还款日。若被告未按约定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逾期开始后,逾期本金的正常利息停止计算。逾期违约金(罚息)总额=借款总金额×罚息日利率0.05%×逾期天数。若被告未及时归还本金或利息而导致逾期,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个人进行催收,由此发生的上门费、拖车费、外地差旅费、调查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签订上述《借款协议(GPS类)》的同日,被告(甲方)与江西道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有一定的借款需求,乙方为其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出借人推荐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促成交易。乙方促成甲方与原告借款后,需要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GPS折旧费、GPS使用费、抵押服务费、停车管理费、查档费等。同日,原、被告签订《代收审核服务费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收被告支付给江西道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GPS类)》,约定被告熊某同意以其所有的赣M×××××号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并授权同意原告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即江西道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可按照不低于抵押车辆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通过公开市场变卖抵押车辆。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和范围。2017年4月21日,被告将赣M×××××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登记于第三方江西道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谢八斤于2017年4月20日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熊某银行账户52833.82元。借款后,被告熊某于2017年5月20日还款3547.26元,2017年6月20日还款3547.26元,2017年7月21日还款3547.26元,2017年8月24日还款3547.26元共计还款14189.04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江西畴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西畴略律师事务所担任代理人,该所指派律师龙承先代理本案,代理事项为诉讼(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及执行阶段;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江西畴略律师事务所转账付款;2018年7月2日,江西畴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金额48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
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谢八斤与被告熊某的借贷事实,有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分四点阐述如下: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谢八斤于2017年4月20日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熊某银行账户52833.82元,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以原告谢八斤实际支付的52833.82元为准。此后,被告仅归还原告14189.04元,拖欠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二、关于利息等问题。根据原、被告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GPS类)》,双方约定借期内借款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24个月,截止2017年8月24日被告还款14189.04元时,按照等额本息、年利率18%,每月应归还本息为2638.04元,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产生的利息总计为3003元,剩余款项11186元抵扣相应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剩余本金认定为41648元(52834元-11186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GPS类)》中另约定如逾期,自逾期开始后,逾期本金的正常利息停止计算。逾期违约金(罚息)总额=借款总金额×罚息日利率0.05%×逾期天数,即2017年8月20日之后,双方的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按18%(0.05%×360天)计算。三、关于抵押担保的问题。原、被告虽签订了《抵押合同(GPS类)》,约定以被告熊某所有的赣M×××××号车辆作为抵押物,但该车辆的抵押权登记在第三方江西道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而本案中被告与第三方江西道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即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因未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而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原告对被告的赣M×××××号车辆无优先受偿权。四、关于律师费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协议(GPS类)》第七条明确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5000元的律师费,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为证,且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谢八斤对被告熊某的诉请,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八斤借款本金41648元及利息(以本金4164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八斤律师代理费4800元;
三、驳回原告谢八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谢八斤负担210元,被告熊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判长 吴芳兰
审判员 胡婷
审判员 黄建红

书记员: 张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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