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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谌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30000元借款。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3日,被告因家庭出现变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中1万元没有写借条,另3万元写下借条。之后被告先后偿还6000元和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谌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对其真实性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中1万元没有写借条,另3万元于2010年7月3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谌某人民币叁万元整,本人承诺该笔借款一定会归还。”原告均是以现金交付出借款。借款之后,被告先后归还6000元和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原告谌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合意有借条证实,因出借款40000元金额相对不大,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符合生活常识,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谌某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为3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汪梦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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