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某某
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黄华群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
原告谈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华群。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下称长安保险)。
负责人刘俊卫,长安保险员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谈某某诉被告黄华群、长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丽娟和被告黄华群、被告长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某诉称,2015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黄华群驾驶鄂L×××××号车与龚某甲(原告爱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搭载原告和孙女)相碰,造成原告爱人受伤住院31天,花治疗费35993元。
被告支付了部分治疗费。
现因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协议,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86492.70元。
被告黄华群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后我支付了原告治疗费25993元,还有450元原告未给我发票。
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我垫付的款项请一并处理。
被告长安保险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我公司支付了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在法定范围内赔偿。
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黄华群驾车疏忽大意,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黄华群应对其造成谈某某受伤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长安保险接受黄华群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长安保险应依法理赔。
长安保险辩称原告有一张治疗费发票193.3元不是原告的姓名,应不予赔偿,对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长安保险认为原告系农业人口,其伤残赔偿应按农业标准。
原告住所地适用××市城镇化规划,于2011年6月30日经本市相关部门变更为社区,其伤残标准适用城镇标准,长安保险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之夫龚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此诉中认为其应承担30%的责任,并对其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放弃。
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和放弃龚某甲的赔偿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其主张治疗费35993元,应扣减193.3元,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本院确认此次事故的治疗费为44799.7元。
其主张伤残赔偿金29756.1元(27051元×11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鉴定费16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黄华群应承担2100元,此款其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支付。
其主张护理费5118.6元,本院支持为5118元(60天×85.3元/天)。
其主张营养费465元,因缺少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谈某某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为85833.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谈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9756.1元、鉴定费1610元、护理费5118元。
二、原告谈某某余下损失36349.7元,由被告黄华群负担25444.79元,长安保险在商业三责险内为黄华群承担25444.7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综上并抵扣被告黄华群已支付原告谈某某治疗费25731元,长安保险已支付10000元,由长安保险赔偿原告谈某某33179.89元。
给付黄华群垫付款25731元。
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
由原告交纳45元,由被告黄华群交纳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黄华群驾车疏忽大意,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黄华群应对其造成谈某某受伤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长安保险接受黄华群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长安保险应依法理赔。
长安保险辩称原告有一张治疗费发票193.3元不是原告的姓名,应不予赔偿,对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长安保险认为原告系农业人口,其伤残赔偿应按农业标准。
原告住所地适用××市城镇化规划,于2011年6月30日经本市相关部门变更为社区,其伤残标准适用城镇标准,长安保险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之夫龚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此诉中认为其应承担30%的责任,并对其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放弃。
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和放弃龚某甲的赔偿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其主张治疗费35993元,应扣减193.3元,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本院确认此次事故的治疗费为44799.7元。
其主张伤残赔偿金29756.1元(27051元×11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鉴定费16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黄华群应承担2100元,此款其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支付。
其主张护理费5118.6元,本院支持为5118元(60天×85.3元/天)。
其主张营养费465元,因缺少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谈某某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为85833.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谈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9756.1元、鉴定费1610元、护理费5118元。
二、原告谈某某余下损失36349.7元,由被告黄华群负担25444.79元,长安保险在商业三责险内为黄华群承担25444.7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综上并抵扣被告黄华群已支付原告谈某某治疗费25731元,长安保险已支付10000元,由长安保险赔偿原告谈某某33179.89元。
给付黄华群垫付款25731元。
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
由原告交纳45元,由被告黄华群交纳105元。
审判长:贺河清
书记员:余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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