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春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被告:周素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谈春风与被告周素娟、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春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素娟、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春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2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被告周素娟从原告处借现金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2015年10月18日时,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15年10月18日以后,被告付归还10000元的利息。至2017年3月,被告周素娟请求延期至2017年5月18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并重新出具借条(落款时间仍为2015年10月18日)。2017年4月8日前,被告周素娟归还原告谈春风4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8270元。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因家庭经营所需。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素娟、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谈春风借款5827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已减半收取628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348元,由被告周素娟、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员 刘向远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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