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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西县财政六院团结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迎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春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城关长城路;

法定代表人:卢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亚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奚新岚、赵春梅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欠原告采暖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采暖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年12月31日之前未交清热费的,供热单位可自次年1月1日起按拖欠热费的总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滞纳金,即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按日2‰计算的滞纳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至2015年采暖期采暖费人民币624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日2‰计算的滞纳金人民币3868.8元(62400元×2‰×31天)。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欠原告采暖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采暖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年12月31日之前未交清热费的,供热单位可自次年1月1日起按拖欠热费的总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滞纳金,即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按日2‰计算的滞纳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至2015年采暖期采暖费人民币624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日2‰计算的滞纳金人民币3868.8元(62400元×2‰×31天)。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郑亚男

书记员:葛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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