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雷红与被告胡宝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雷红、被告胡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雷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胡宝东欠原告马雷红水泥款51961.8元,经催要,被告没有支付。
经质证,被告胡宝东无异议。
被告胡宝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经当庭播放质证,被告胡宝东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胡宝东欠原告马雷红水泥款51961.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胡宝东购买原告马雷红水泥546.96吨,共计141961.8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价款9万元,剩余价款54961.8元未能及时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胡宝东支付水泥款5196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截止2014年11月8日欠款利息3000元,经查,双方并未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同时,原告亦未提交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支持原告利息,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至2014年11月8日逾期48天,利息为382.7元(51961.8元×5.6%÷365×48=382.7元),高于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宝东支付原告马雷红水泥款51961.8元,利息382.7元,共计5234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744元,由被告胡宝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宝东购买原告马雷红水泥546.96吨,共计141961.8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价款9万元,剩余价款54961.8元未能及时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胡宝东支付水泥款5196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截止2014年11月8日欠款利息3000元,经查,双方并未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同时,原告亦未提交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支持原告利息,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至2014年11月8日逾期48天,利息为382.7元(51961.8元×5.6%÷365×48=382.7元),高于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宝东支付原告马雷红水泥款51961.8元,利息382.7元,共计5234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744元,由被告胡宝东负担。
审判长:易学明
审判员:保金瑞
审判员:汪世明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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